| 被告人张福祥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6:40:39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45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福祥(别名张中林), 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福祥伙同马X、常XX、李XX(均已判刑)为实施盗窃,用租来的两辆半挂车在博爱县许良镇三栗庄村旭鑫煤场装载102.28吨无烟香煤,为被害人张XX承运至湖北省宜城市邓林农场襄邓化肥厂。当日傍晚拉煤车行驶至博爱县与武陟县交界处时,张福祥按照事先与李XX(已判刑)的约定,让拉煤车开进李XX(已判刑)的煤场进行以煤换矸。李XX又按照事先与李X的约定在自己的煤场内将其中的52.62吨无烟煤卸下,用同等重量的矸石等物品掺入到无烟煤内。随后被告人张福祥伙同马X、常XX、李XX等人将掺假的煤送至湖北省宜城市邓林农场襄邓化肥厂被发现。经鉴定,52.62吨无烟煤价值49989元。被告人张福祥分得赃款4000元。 案发后,被盗的52.62吨无烟煤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福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马XX、杜XX、李XX的证言,同案犯马X、常XX、李XX、李XX、李X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河南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过磅单,原料检验报告单,博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张福祥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祥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福祥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福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福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福祥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福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张福祥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福祥非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唯林 审 判 员 张瑞明 审 判 员 赵 攀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