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小波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6:38:53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小波,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5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小波窜至博爱县商贸城麦克疯KTV楼下,将被害人王XX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 2、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小波窜至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妇科外南停车场,将被害人王XX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00元。 3、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小波窜至博爱县第二中学东边的摇钱树网吧院内,将被害人常XX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 以上被告人杨小波盗窃三辆电动自行车共价值4220元。 被告人杨小波所盗窃的三辆赃车均已卖掉,赃款吸毒挥霍。案发后,杨小波家属已退赔三位被害人损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王XX、常XX的陈述,证人焦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退赔款领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小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波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小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小波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款, 庭审中被告人杨小波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小波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罚金被告人杨小波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唯林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