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建明诉郭振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6:20:20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一初字第54号 |
原告薛建明,男,1985年11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圆圆,女,1988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雨生,男,1961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振宇,男,1982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 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1982年10月26日生。 原告薛建明诉被告郭振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薛雨生、孙向军,被告郭振宇及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进行了不计入审限的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HFY000号二轮摩托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境南柳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郭振宇驾驶的豫HS5887号小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到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23465.92元,后转院到焦作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腹部闭合性肠破裂、骨盆多发骨折、四肢多发骨折等,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郭振宇只给付了10000元。经修武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薛建明与被告郭振宇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振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5840.65元、误工费4040.8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920元、车损28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304元,共计52267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下余400679.2元,按责任比例50%计算即20033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由被告郭振宇承担100339.6元,扣除郭振宇给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90339.6元。 被告郭振宇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起诉的损失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修公交认字[2012]第3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及被告郭振宇在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 2、武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病历两套;医疗费票据49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共花费医疗费285840.05元。 3、焦作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两人陪护。 4、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4月1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份鉴定意见相同,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5、原告的驾驶证、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合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事故造成车损为2850元。 6、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郭振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两项保险限额为2220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2304元。 被告郭振宇提供的证据为: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未载头盔,且穿拖鞋,其未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原告的摩托车超过道路中心线,所以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9时许,原告薛建明驾驶豫HFY000号二轮摩托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境南柳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郭振宇驾驶的豫HS5887号小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薛建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薛建明与被告郭振宇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23465.92元。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等9种病情,花费医疗费220623.15元。因焦作市人民医院高压氧机械故障,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花费医疗费2417.54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购买轮椅和气垫床花费1563元。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55.74元。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药品花费28615.3元。 2012年12月5日经原告申请,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薛建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肠损伤行部分肠管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肠系膜损伤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4月10日原告再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2月5日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与2012年12月11日的鉴定意见相同。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2年11月29日经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2850元。 被告郭振宇驾驶的豫HS588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告 郭振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经本院调解,原告薛建明与被告郭振宇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郭振宇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双方两清。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薛建明与被告郭振宇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修武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事故中原告薛建明与被告郭振宇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郭振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那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 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振宇承担。因原告薛建明与被告郭振宇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只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5840.05元有病历、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216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户别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7524.94元/年÷365天×103天=2123.86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0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车损285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30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21980.31元,已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限额,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薛建明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薛建明损失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5元,减半收取为2992元,由原告薛建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