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黎明诉申娟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6:16:01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一初字第113号 |
原告蔡黎明,男,1983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娟娟,女,1982年6月8日生。 原告蔡黎明诉被告申娟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黎明及委托代理人解志强、被告申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18日原、被告结婚,2005年4月16日婚生子曹XX出生,2009年5月12日婚生女曹一X出生。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心理障碍,为此经常生气,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多方调解,至今仍未和好,确实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村干部调解双方同意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让原告撤诉后,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曹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曹一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对子女有相互探视权。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申娟娟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对诉状上原告写的事实与理由不满,被告没有心理障碍,也没有毛病。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女曹一X,原告要承担4年(女儿与儿子年龄间隔4岁)抚养费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为:5万元存款、家电家具、电动三轮车、西屋两间,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嫁妆为:电视、冰箱、空调、电视柜、茶几、衣柜、被子柜、梳妆台、饮水机、摩托车、手表、沙发、音响功放、餐桌、洗衣机,被告不再带走,要求原告支付嫁妆价值3万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2004年1月18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 2、(2012)修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3、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关于夫妻财产问题,双方只有陈述,均未提供其它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共同财产现状为:1、50000元存款,其中16000多元是原告父亲贴补的。现原告手里有35000元,被告手里有15000元。2、为孩子办理的三份保险,儿子两份,女儿一份,受益人是被告,保单均由被告保存,到现在大概交了两万多元保险费。3、电动车被告已经骑走。4、空调一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5、家里的西屋是原告父亲盖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陈述被告的嫁妆为:电视、冰箱、电视柜、茶几、衣柜、被子柜、梳妆台、饮水机、摩托车、挂表、沙发、餐桌、洗衣机、音响功放,同意被告带走,不同意作价。其中的音响功放被告已经带走。 庭审中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现状为:1、50000元存款,现在被告手中有15000元,原告有35000元。2、三份保险是给孩子们买的,到现在一共交了大致两万元保费。儿子两份,其中的一份每年交684元,另一份每年交2300元;女儿的每年交1588元。3、电动车被告已经卖掉,之后添钱又买了一辆新电动车。4、盖西屋时被告没有出钱。卸沙时,原告父亲叫原告拿钱,拿了多少不清楚。被告认为盖房原告出有钱。空调和西屋属共同财产,要求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名曹XX,2009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名曹一X。2005年双方为曹XX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长泰安康险,每年交费684元。2008年双方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曹XX投保了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交费2300元。2010年双方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曹一X投保了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每年交费1588元。三份保险单均由被告保存,受益人均为被告申娟娟。2012年8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1、50000元存款,原告持有35000元,被告持有15000元。2、空调一台,在原告处;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被告的嫁妆为:电视、冰箱、电视柜、茶几、衣柜、被子柜、梳妆台、饮水机、摩托车、挂表、沙发、餐桌、洗衣机。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抚养曹XX,由被告抚养曹一X,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享有探望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曹一X4年抚养费,本院认为,曹一X比曹XX小4岁,考虑到公平原则及女方的经济状况,被告此项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所以根据原告户别,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30%×4年=9029.92元,因原告同意给付被告抚养费9600元,所以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600元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共同财产存款5万元应予平分,原被告各得25000元,根据双方现在持有存款的数额,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从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出发,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归被告所有,空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嫁妆作价款3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份保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利益属于被投保的孩子,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是孩子自身享有的财产权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以,在本案中对保险不作处理。被告陈述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永文与被告申娟娟离婚。 二、婚生子曹XX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曹一X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婚生女曹一X与婚生子曹XX间隔4年的抚养费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原被告可以相互探望子女。 三、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空调归原告所有,电动车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的嫁妆:电视、冰箱、电视柜、茶几、衣柜、被子柜、梳妆台、饮水机、摩托车、挂表、沙发、音响功放、餐桌、洗衣机归被告所有。 第二项、第三项中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款项,如原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鑫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