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董海川、高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6:09:52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少初字第6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海川,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XX,男, 1973年2月7日出生。系被告人董海川之父。 被告人高帅, 男,1994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XX,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系被告人高帅之父。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监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川、高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涛、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海川及其辩护人董XX,被告人高帅及其辩护人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7时许,陈X(已起诉)得知同村的杜XX在博爱县新世纪电玩城被服务员殴打,即纠集了李XX(已起诉)及被告人董海川等等人到新世纪电玩城,持砍刀对电玩城服务员胡XX、于XX、王XX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王XX、于XX、胡XX等等五人受伤,并砸坏监控室部分设备。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左手中指损伤致使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中指伸指肌腱损伤,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2月14日下午,陈X因故与本村杜XX一家在博爱县柏山镇马营观村西幸福河边发生争吵后认为自己受气了,先是纠集了陈X(已起诉)等人,又分别打电话给陈XX(已起诉)、李XX(已起诉),让二人再多纠集人,准备殴打杜XX一家人。其中,李XX纠集了董海川、高帅等人,面带口罩,手持砍刀、洋镐把,两次到幸福河边对杜XX及其父亲杜XX实施殴打,并将杜XX家的广州本田轿车砸毁。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XX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杜XX右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田车的车损为3470元。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董海川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海川、高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杜XX、杜XX的陈述,证人陈XX、毕X、侯X、范XX的证言,同案犯杜XX、陈X、陈XX、李XX、李XX、陈XX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川、高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海川、高帅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海川、高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海川、高帅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海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海川、高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海川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帅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海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