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海洲盗窃、范小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5:19:39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海洲,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小超,男,1990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拘,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海洲、范小超分别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海洲、范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薛海洲窜至武陟县农村信用社门前,趁无人之机将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电源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10元。被告人范小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2013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薛海洲窜至武陟县农村信用社门前,趁无人之机用身上的钥匙将荆XX停放在该社门前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80元。案发后该车以追退失主。 3.2013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薛海洲窜至修武县诚达网吧,趁无人之机将该网吧大门东边的一辆未上锁的“台湾见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10元。被告人范小超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荆XX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薛海洲、范小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海洲、范小超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海洲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薛海洲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范小超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薛海洲、范小超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薛海洲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范小超请求判处其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 被害人荆XX关于2013年5月8日下午1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武陟和平信用社门口的 “赛克”牌黄色简易电动车被盗的陈述;2. 证人庞XX证言,2013年5月9日下午薛海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米黄色“赛克”牌简易电动车,次日下午准备以300元价格卖给其同事苏XX一辆“台湾建成”牌简易电动车,但苏XX未要,其怀疑电动车是偷的便送到了城关派出所;3. 被告人薛海洲供述,其分别于2013年5月初的一天、5月8日和5月10日在武陟县农村信用社门口和修武县诚达网吧门口盗走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一辆“赛克”牌电动车和一辆“台湾见诚”牌电动车,“小刀”牌和“台湾见诚”牌电动车分别以200元和150元的价格卖与了范小超,“赛克”牌电动车以200元价格卖与了庞XX;4. 被告人范小超供述,薛海洲分别于2013年5月8日和5月10日以200元和15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小刀”牌电动车和一辆“台湾建成”牌电动车,并说过车是从武陟偷的,其知道是赃车;5. 辨认作案现场及赃车的笔录与照片;6. 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7. 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小刀”牌电动车与“台湾见诚”牌电动车已被扣押,“赛克”牌电动车已退还失主;8.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武陟看守所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海洲前科及服刑情况;9. 修武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海洲于2013年5月12日晚10时许在修武县城关镇体育路被抓获,被告人范小超于2013年5月13日在修武县健康路天能电动车维修点被抓获;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海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小超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海洲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薛海洲、范小超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及累犯情节,认为被告人范小超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海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范小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刘艳丽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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