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海江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6:03:32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江,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江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韩小转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海江与司XX(已判刑)在不符合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在博爱县寨豁乡司窑村西北田地开一矿口(采熏),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工人刘XX死亡。经鉴定,刘XX系窒息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海江亲属于 2011年12月27日交纳赔偿款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冉XX、刘XX、王XX的证言,同案犯司XX的供述及司XX的刑事判决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博爱县安全生产监督局证明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寨豁乡政府证明,协议书,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江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施工开采,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江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成立。被告人陈海江亲属在案发后积极支付赔偿款,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海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江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海江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海江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