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东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5:14:5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山,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 2010年11月,被告人王东山窜至修武县西村乡穆家寨茶社工地,乘夜深无人之机,多次盗窃该工地钢筋7根、钢管7根,用于自家建房。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318元、被盗钢管价值364元。案发后,部分钢筋已追退。 2. 2012年4月,被告人王东山窜至修武县西村乡柿园村污水处理池工地,乘夜深无人之机,分多次盗窃施工所用方木30根,用于自家建房。经鉴定,被盗方木价值45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证人崔XX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东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东山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 焦作市穆家寨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的被盗证明及证人魏XX(穆家寨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员工)证言,2010年柿园村修建水上乐园和茶社期间,大量钢筋、钢管陆续被盗,钢管6米/根;2. 修武县西村乡柿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被盗证明及证人崔XX(柿园村党支部成员)证言,2012年3月至9月,柿园村修建污水处理池期间,工地多次被盗4×7规格的方木共43根;3. 被告人王东山供述,2010年11月和2012年4月,其在穆家寨修建茶社的工地和修建污水处理池的工地干活时干活时陆续分多次盗走6米长钢管7根,长、短钢筋共7根以及4×7规格的方木共30根。所盗物品都用于自家建房,被抓获后主动将剩余钢筋退还;4. 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 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6. 修武县公安局西村乡派出所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王东山在其家被抓获,并于同日主动退还所盗钢筋6根;7. 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东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