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世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49
李小世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1:05:26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男,1993年2月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强,男,1991年8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邢小成、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世,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又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卢永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陈晨、张搏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卢永强的诉讼代理人邢小成、杜方涛,被告人李小世及其辩护人王胜三、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元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23时许,王XX因琐事伙同卢攀攀、卢永强等人到被告人李小世小卖部欲对之殴打,叫骂期间被告人李小世回家取出一把水果刀,并在之后的厮打过程使用,将卢攀攀、卢永强分别刺致重伤与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卢攀攀、卢永强陈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被告人李小世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小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卢永强诉称,因被告人李小世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害,请求在追究被告人李小世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医疗费21748元、误工费28320元、护理费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住宿费3900元、交通费280.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57617.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强医疗费4145.98元、误工费5622.40元、护理费5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62164.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卢永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小世不具有防卫意识,不构成正当防卫,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卢永强如上损失。被告人李小世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在四年零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李小世辩称,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并对被害人卢攀攀的重伤结果持有异议。有关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应由组织打架的王XX(王XX)负责赔偿,不应由其承担。其辩护人提交被告人李小世的诊断证明以及所在村部分干部、群众有关被告人李小世一贯表现的证明,并申请证人郭XX、王XX出庭作证,辩称被告人李小世身体残疾,胆小怕事,未与被害人卢攀攀等人厮打,而是在被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卢攀攀等人刺伤,被害人卢攀攀等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被告人李小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另被害人卢攀攀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而非重伤。其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卢永强等人的行为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李小世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卢永强要求被告人李小世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对诉讼请求中的专家检查费、交通费持有异议,有关误工费,认为只能计算在住院期间,请假证明不代表医生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3时许,修武县七贤镇孙窑村王XX因琐事伙同其表弟卢攀攀、卢永强等人到同村被告人李小世家的小卖部找被告人李小世欲对之殴打,卢攀攀等人叫骂期间,被告人李小世回家取出了一把水果刀,后双方在小卖部前发生殴打,被告人李小世持水果刀先后将卢攀攀左背部与卢永强胸部刺伤。经鉴定,卢攀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卢永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攀攀陈述,2012年7月8日晚上八九时许,其表哥王XX电话联系卢永强吃饭,并让其也参加,当时同村聂XX(聂XX)、王一X与其在一起,就一同去了夜市摊。与王XX、卢永强及赵X(赵X)一起喝啤酒期间,王XX称他村有个人以前找过他的事,后由赵X驾车,其六人一同去了修武县七贤镇孙窑村大街的一家小卖部,此之前王XX、卢永强在别的地方已喝多了。到小卖部后,有人在此打扑克,王XX指着其中一个男子称:“就是他了”,卢永强让该男子过去,该男子未吭声回屋了,一个女的出来说话期间,该男子又出来了,并让那个女的去了一边,之后其感觉腰部疼,发现是流血就跑了,后被王XX等人开车带回,事后知道卢永强也受伤了。

2.被害人卢永强陈述,2012年7月8日20时许,其与表哥王XX及朋友赵X(赵X)在安阳城玩耍期间,王XX让其联系卢攀攀也过来,卢攀攀与同村聂XX、王一X赶来后,一起去了一家饭店喝酒,此之前其与王XX已经喝酒了。一起喝酒期间,王XX称他村有个人与他有矛盾,让帮忙去打该人。六人一起乘王XX的车到孙窑村一条街上的小卖部时,王XX对与他有矛盾的那个人进行了指认。下车后,其与卢攀攀去叫被指认的那个人去旁边说事,他起来去了小卖部,其与卢攀攀跟到小卖部,骂让他出来,并称出来弄死他,不一会儿,他出来与手里拿有砖的卢攀攀打了起来,卢攀攀喊了一声“跑”就往北边跑了。其到跟前后,那个人打其胸部一拳,并准备去打其他人,其捡起一个凳子向他砸去,未砸到,也向北边跑了,见卢攀攀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其自己身上也都是血,后去了医院,到医院后,其获知自己与卢攀攀是被那个人用刀捅伤的。当时,王XX等人都在旁边站着,未参与。

3.证人王XX证言,2012年7月8日晚上,其与赵X、卢永强在马村喝过酒后,卢永强与卢攀攀打电话让去安阳城吃饭,卢攀攀与两个其不认识的男子赶到后,一起在夜市摊处喝酒,其间,其以同村李小世打过其提出让去打他。酒后,由赵X驾车,其六人一起去了李小世的小卖部,发现李小世正在门口看打牌,其与卢永强、卢攀攀便往他跟前去,途中,卢攀攀在地上捡了一块砖,距离李小世四五米时,其为卢永强、卢攀攀指认了李小世,并让他们去打,他们到跟前后让李小世过去说事,李小世起来进了小卖部,不一会儿就出来了,卢攀攀拿砖砸李小世腿后,与卢永强又先后到了李小世跟前,但不久就向北边跑了,其跟过去,发现他们身上都是血,后开车将他们送往了医院。

4.证人赵X证言,2012年7月8日夜,其与(王)XX、卢永强、卢攀(攀)、聂XX、王一X一起在安阳城乡一饭店吃饭、喝酒,其间,小乐以他村有个人与他有矛盾而让去说事,并称说不成就打,后由其驾车、小乐指路一起去了孙窑村。下车后,小乐让卢永强、卢攀与他一起去了有人打牌的那家门口,小乐一直喊让打,有个女的说:“有啥事,咱不能说说”,对方那个人从屋内出来后称:“你们为啥来找我的事?”听到卢攀“跑”的喊声后,见对方手拿刀往其跟前跑,其随手捡个砖向后边扔了一下,不知是否砸到对方,到车跟前时,见卢攀在地上趴,腰部有伤口,其将他扶上车后,与小乐等人去了医院。

5.证人聂XX证言,2012年7月8日20时许,其村卢永攀(卢攀攀)他表哥王XX打电话请他吃饭,当时,其和王一X与卢永攀在一起玩耍,后就一起去了。其三人与王XX、卢永强、赵X一起吃饭、喝酒后,因王XX喝的较多,由赵X驾车去了孙窑村,经过一条街的路口时,有十几个人在打牌与看打牌,王XX称有个人与他有矛盾,几个月前打过他,要去与他说事,后他领着卢永强、卢永攀过去了。不一会儿,听到有很大地吵闹声,其赶到时,见卢永强拿一块砖在砸一个人,该人拿刀捅了卢永强前胸一下,卢永攀喊“跑”,其便向西跑了,后走路回家。

6.证人王一X证言,2012年7月8日18时许,卢永攀与聂XX在其家玩耍期间,卢永攀接了个电话,之后其三人就去了安阳城一家饭店与王XX、卢永强、赵X吃饭、喝酒,席间,王XX称他村有个人讹他,要去找人家说说。22时许,其六人乘王XX的车一起去了孙窑村,王XX让其与赵X、聂XX等候,他领卢永攀、卢永强去了村中的一家小卖部,一个女的问情况,王XX称:“今天不说事,给我打他”,从小卖部出来一个男的后,王XX一直喊:“打他”,卢永强就掂板凳向该男的身上抡,卢永攀拿个砖也砸该男的。后卢永攀喊让跑,其六人就都跑了,到车跟前时,卢永攀趴到了地上,见他背部受伤,就将他送往了医院,途中,发现卢永强左胸也受伤了,都是被那个男的用刀捅伤的。

7.证人何XX证言,2012年7月8日23时许,其丈夫李小世在自家小卖部门口看人打牌期间,同村王XX在一旁指着李小世称:“就是他”,当时他身边还站着三四个其不认识的年轻男子。之后,他们都招手示意让李小世过去,并说:“今天非弄死你,擢死你不中”。李小世回小卖部后,王XX他们就在门口骂让出来,其跟着进去交待李小世让报警后,返回了小卖部门口,王XX他们还在骂,其劝王XX时,有两个拿着砖头的男子称“今天不是来说事,今天非拍死他不中”,李小世从小卖部跑出后,该二人拿砖头就向李小世砸去,其中一人还拿旁边的凳子砸李小世。李小世站到墙边后,该二人又先后到李小世跟前并相互厮打,他们跑后,李小世回家了,王XX还在骂,其进行解释后,他也走了。回家见李小世左手流血,询问情况时,李小世称对方有人拿有刀,他可能是在挡时被划伤,并称他回家时拿了把水果刀,殴打时也往对方身上划了一下,另他被砖头砸右胯及右小腿了。之前一两个月的一天晚上,王XX在自家喝酒后又到其家喝酒,他妻子叫他他不走,并与劝他的李小世争吵,还拳打李小世,李小世挡时王XX倒地,因此说是李小世打他了。

8.证人冯XX证言,2012年7月8日23时许,其与同村王二X、马一X、秦XX在李小世商店门前打牌时,王XX带着四五个其不认识的20来岁的年轻人过来,并指着李小世说:“就是他了”,李小世未说啥进了商店。他妻子与王XX说话期间,王XX所带的人说:“在孙窑村也得弄你”,不一会儿,就听到了吵打的声音,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9.证人秦一X证言,李小世与王XX在案发前可能有矛盾,案发当晚23时许,其在李小世小卖部门前看打牌期间,同村王XX领着四五个年轻人过来,并指着李小世说:“就是他了”,李小世妻子劝阻时,那几个年轻人说:“今天不说事,就是要打他哩”,李小世未吭声回屋了,那几个年轻人叫骂让李小世出来,李小世出来后,在其中一个人喊让打后,他们就都围上去用从地上捡的砖头、板凳砸李小世,砸过后就都跑了,李小世称腿疼回屋了,王XX又喊称:“这次就算了,回来再说,你们该报警就报警吧”,后也离开。

10.被告人李小世供述,案发前三个月的一天晚上,同村王XX喝多酒后又到其小卖部要酒,与其发生矛盾,并称其打他了。案发当晚23时许,其在自家经营的小卖部前看打牌期间,有两三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来让其过去,王XX指着其称:“就是他”后,该两三个人喊着:“今天就是找你事哩”往其身边靠来,同时从东边又过来两三个人,手里还拿着砖,其怕出事回屋了,后因他们在外面喊让其出去,加之担心妻子出事,其便装了一把水果刀问对方是否清楚原因,他们喊:“今天不说事,就是要弄死你哩”,后其中一个人拿砖砸了其右腿一下,其出来后,他们有的拿砖,有的拿板凳,往其身上乱打,情急中其拿出刀刺了对方一下,并又乱划几下,一个人又上去砸其,其用刀捅了一下,他捂着肚子跑了。当晚,其右腿及臀部被砸伤。

11.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经被告人李小世辨认无异议。

12.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2]066号、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卢攀攀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左背部,造成左肾包膜下血肿、肾挫伤、肾盂积血,左侧第12肋骨骨折,住院十七天内先后四次化验,均显示血尿,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卢永强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部,造成左胸部血气胸,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13.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意见书,被害人卢攀攀左肾全层裂伤可以确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14.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小世作案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5.修武县公安局方庄派出所(现七贤派出所)证明,2012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小世在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交有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三院刑医鉴定2013008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司审〔2013〕1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其中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有关被害人卢攀攀法医临床学诊断的鉴定意见是左肾挫裂伤、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被害人卢攀攀左肾挫伤后未行手术治疗,故构不成重伤,评定为轻伤,文证审查意见书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标准理解错误,同时修武县公安局有关鉴定书“分析说明”中认定肾挫伤属于诊断,据此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当,而同意焦作市公安局的审核意见。

另查明:2012年7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以左侧背部刀捅伤、左侧肾脏裂伤、左侧第12肋肋骨骨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强以胸外伤、血气胸(左)均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6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定期复查;2012年7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强治愈出院,实际住院7天;其间均留护1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因本案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748元(由医药费票据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专家检查费300元,能够与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等印证,故予认定)、误工费2432.72元(所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与其本人陈述的单位名称不符,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有关休息时间的证明,故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酌情计算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时间)、护理费536.02元(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具体从事行业,故亦按上述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营养费26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交通费280.5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共计25777.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强所遭受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按上述方法计算,分别为4145.98元、144.31元、140元、70元,所遭受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为144.31元(因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及具体从事行业,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有关休息时间的证明,故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共计4644.6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卢永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卢永强均系农村居民。

2.焦作市人民医院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卢永强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与住院收费票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的专家检查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卢永强的诊断、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

3.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交通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世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小世在王XX等人对其叫骂期间即回家取出了水果刀,并在互殴过程中使用先后致伤被害人卢攀攀、卢永强,经修武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卢攀攀、卢永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复核被害人卢攀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虽然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鉴定被害人卢攀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但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支持焦作市公安局的复核意见,结合被害人卢攀攀病历,能够认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李小世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李小世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以及被害人卢攀攀的损伤程度应为轻伤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李小世系持械故意伤害,并同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以及被害人卢攀攀等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等,综合考量,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卢永强因本案所遭受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人李小世应予赔偿。被告人李小世及其诉讼代理人就此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卢永强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在受案范围,所主张的住宿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强所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卢永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李小世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小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攀攀医疗费21748元、误工费2432.72元、护理费5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80.50元,共计25777.24元的60%,为15466.3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强医疗费4145.98元、误工费144.31元、护理费14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70元,共计4644.60元的60%,为278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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