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爱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5:07:3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爱中,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1994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爱中租用吕XX的面包车到修武县方庄镇伺机盗窃电动车。行至修武县云台大道路西方庄工商所时,看到被害人杨XX停放在工商所南边家电修理店门前的蓝色简易型高仕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让吕XX将面包车停到路边等候,自己将电动车骑到面包车跟前,装上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6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吕XX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爱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爱中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 被害人杨XX关于2012年10月25日晚18时30分其停放在方庄工商所南边店门前的蓝色高仕牌简易电动车被装上面包车盗走的陈述;2. 证人吕XX关于2012年10月25日晚一人以200元的价格租用其面包车到方庄镇后往其车上搬了一辆电动车并催其赶快走,其听到后面有人追赶喊叫,后开车行至一条山道上该人下车骑电动车走了的证言;3. 被告人张爱中关于2012年10月其以自己的电动车毁在修武县方庄镇需拉回来为由租用一辆面包车到方庄后将一辆蓝色简易型高仕牌电动车装车上盗走,后怕有人追将电动车扔在路边的供述;4. 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吕XX辨认张爱中系案发当天租用其面包车之人;5. 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2]第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电动车价值;6.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1994)辉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与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爱中前科情况;7. 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爱中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爱中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及累犯情节,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爱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