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东伟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1:05:0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东伟,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辩护人刘玉,河南天祥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伟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伟及其辩护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7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东伟伙同赵X(已起诉)、姬XX、邱XX等人,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与牌坊街交叉口西电业局缴费处门口地摊上饮酒后,因不满被害人黄X等人指责其朝车上小便,即殴打黄X等人,经鉴定黄X之伤属轻微伤。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赵X赔偿了被害人黄X的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等人的陈述,同案人赵X及证人张XX、李XX、邓XX、李一X、程XX、李二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伟伙同多人,酒后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东伟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东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东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