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蒋款款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1:19:5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47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款款,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款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款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蒋款款与被害人孙XX等人在本市太丘镇后韩庄村周王庄组周X家喝酒过程中,蒋款款与孙XX到周X家东边的变压器下方便时,俩人发生口角,蒋款款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孙XX左腹部和左大腿刺伤,经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XX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蒋款款同被害人孙XX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蒋款款一次性赔偿孙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再疗费等各项费用38000元;孙XX对被告人蒋款款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蒋款款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蒋款款户籍证明,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周XX、胡XX等人的证言,永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款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行为被害人给予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蒋款款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款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