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乃湖诈骗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1:18:1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乃湖,男,1974年9月3日出生,山东省即墨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乃湖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乃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刘乃湖在网上发布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城国机械厂的虚假信息,骗取了永城市XX煤灰有限公司经理杨XX的信任,被告人刘乃湖以该厂法人代表的名义与杨XX达成口头供货协议,以34000元卖给杨XX一台水泥提升机,当天杨XX交给刘乃湖定金10000元。2010年1月份刘乃湖又以需要百分之九十的货款才能发货的名义让杨XX打款,杨XX又把22000元现金打到刘乃湖之妻李X的账户中。之后刘乃湖没有发货给杨XX并失去联系。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乃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乃湖收款条、银行卡卡转账手续、中国电机网信息、被告人刘乃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谢X、刘XX、刘一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乃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乃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乃湖违法所得赃款32000元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