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颜晓莉与被告唐文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1:39:02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219号 |
原告:颜晓莉,女。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文明,男。
原告颜晓莉因与被告唐文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晓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晓莉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时认识,于2007年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6日生育女儿唐佳怡。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发现被告性格暴燥,生活中稍有不是,就对我和女儿进行打骂,我实在无法忍受,曾于今年4月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给被告一次机会,我撤回了起诉,但至今被告仍不思悔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唐佳怡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因被告已挥霍一空,不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了。
被告唐文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时认识,于2007年2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6日生育女儿唐佳怡,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夫妻二人常因琐事生气,为此,原告经常在其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2年4月份,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向被告提出离婚,后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本应互助互爱、互相帮助,以维护好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闹,双方分多合少,已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女儿唐佳怡由原告抚养更适合其学习成长,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权利自愿处分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颜晓莉与被告唐文明离婚;
二、女儿唐佳怡由原告颜晓莉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女儿唐佳怡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审 判 员 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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