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玉红诉冯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1:15:0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53号 |
原告陈玉红,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冯怀松,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陈玉红诉被告冯怀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怀松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有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偿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其现金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怀松偿还借原告陈玉红现金60000元(并从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怀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陪 审 员 王丙山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