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苗苗诉被告黄肇定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39:39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1139号 |
原告:周苗苗,女,22岁。 被告:黄肇定,男,27岁。 原告周苗苗与被告黄肇定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苗苗、被告黄肇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苗苗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生一男孩周xx,2012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婚后不务正业不关心家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周苗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登记簿,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情况。 被告黄肇定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苗苗与被告黄肇定于2009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被告黄肇定到原告家居住。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生一男孩周xx,2012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苗苗与被告黄肇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国 志 审 判 员 王 彦 伟 人民陪审员 谢 果 二○一三 年 八 月十三 日
书 记 员 赵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