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同喜、王晓落、范波涛盗窃一案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1:24:01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同喜,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2005年10月18日因犯放火罪被新乡市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24日减刑释放;2012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内黄监狱解回。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晓落,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2005年10月18日因犯放火罪被新乡市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焦作监狱解回。现羁押于修武县看首所。 被告人范波涛,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200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5月14日减刑释放;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焦南监狱解回。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同喜、王晓落、范波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同喜、王晓落、范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同喜伙同王晓落、范波涛、陈中喜(在逃)窜至修武县岸上乡云台汽车站施工工地盗窃建筑用卡扣、钢筋、震动板带电机等物品价值2813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张XX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同喜、王晓落、范波涛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波涛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喜、王晓落、范波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同喜、王晓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波涛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同喜、王晓落、范波涛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但王同喜、王晓落认为盗窃是由范波涛提议的,其二人不应被列为第一、第二被告。三被告人均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同喜、王晓落、范波涛等人结伙窜至修武县岸上乡云台汽车站施工工地,乘无人之机,盗窃建筑用卡扣、钢筋、震动板带电机等物品,经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共价值2813元。 另查明,该起事实系被告人范波涛于2012年8月31日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时主动交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同喜、王晓落、范波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2010年6、7月份,其所在的公司在云台山客运站承包工程期间,工地被盗1000多个卡扣、几十捆钢筋以及五六个平板振动器带电机。 2.被告人王同喜当庭供述,案发当天,范波涛提议去云台山汽车站偷电机、卡扣和钢筋,事后共卖了2000多元,其分了四五百元。 3. 被告人王晓落供述,2010年7、8月份,经范波涛提议,其和王同喜、范波涛、陈中喜驾驶面包车在云台山汽车站工地一小屋内盗走600多个卡扣、五六捆钢筋及5个带电机震动板,卖多少钱不记了,范波涛分给其三四百元。 4. 被告人范波涛供述,案发当天,王同喜打电话让去岸上刚建的汽车站偷东西,其便和王同喜、王晓落、陈中喜四人驾驶面包车在汽车站工地一小屋内盗走600多个卡扣、12捆钢筋和5个带电机震动板,共卖了2500元,每人分了500多元。该供述与其在监狱服刑期间主动交待的内容吻合。 5. 证人丁XX证言,其曾收购过几个年轻人偷的电机等物品。 6. 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晓落、范波涛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 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价值。 8.户籍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王同喜于2013年3月7日从内黄监狱被带回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晓落、范波涛于2013年3月8日分别从焦作监狱、焦南监狱被带回修武县看守所。 10.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同喜因犯放火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24日减刑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 11.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晓落因犯放火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12.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1)修刑初少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03)修刑初少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11)修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范波涛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5月14日减刑释放;于2011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喜、王晓落、范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范波涛在监狱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王同喜、王晓落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与之前判决确定的罪行同属盗窃罪,构成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喜、王晓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喜、王晓落在前罪放火罪、被告人范波涛在前罪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同喜、王晓落在抢劫罪、被告人范波涛在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及累犯情节,认为公诉机关及三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均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前罪所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晓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前罪所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范波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前罪所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