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长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1:08:54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灵芝,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泉声、李舒然,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长路,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杨冀,总经理。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长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郝灵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代理检察员赵阳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灵芝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郝灵芝的诉讼代理人刘泉声,被告人邱长路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邱长路酒后驾驶豫GS6893号小轿车,沿修武县位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村乡靳村东侧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赵明洲、郝灵芝撞伤,邱长路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长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长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郝灵芝诉称,因被告人邱长路的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重型颅脑损伤,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灵芝创伤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水肿、上颌骨骨折、上齿折断等,并分别构成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请求在追究被告人邱长路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医疗费51917.18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69.6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6246.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灵芝医疗费13799.53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41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被抚养人生活费6415.9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0198.71元。豫GS6893号小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就与被告人邱长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邱长路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长路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邱长路酒后驾驶豫GS6893号小轿车,沿修武县位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村乡靳村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赵明洲、郝灵芝相撞,造成赵明洲受重伤、郝灵芝受轻伤及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邱长路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邱长路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邱长路肇事后,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明洲陈述,2013年1月1日19时许,其与妻子郝灵芝靠位马路右侧由西向东行至靳村东边砖厂附近时,有一辆车将其二人撞伤,后被送到高村卫生所及焦作市160医院治疗。 2.被害人郝灵芝陈述,与被害人赵明洲陈述内容一致。 3.证人崔XX证言,案发当晚,其骑电动车带姬XX由东向西行至靳村东边砖厂时,见路边停两辆车,前边牌号为豫GS6893的车玻璃碎了,距离车七八米远有两个伤者。姬XX报警后,协助司机将女伤者弄到了车上,司机将男伤者也弄到车上后,送往了高村卫生院。 4.证人姬XX证言,与证人崔XX证言内容一致。 5.证人马XX证言,2013年1月1日晚上,邱长路与邱XX等人在乔家饭店喝酒,后邱长路打电话说他车前面有一辆车碰人了,并碰到了他车上,他在救人,在高村卫生院。 6.证人邱XX证言,酒后邱长路离开约两分钟,打电话说他在位马路靳村与北俎近村中间路段撞人了,其开车到现场后,看见邱长路的车号牌掉了一个角,有一男一女和邱长路正往车上抬人,其他与证人马XX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郝XX证言,案发当晚20时许,有人打电话说其姐郝灵芝被车撞了,其到高村乡卫生院后,见郝灵芝在车上半坐着、姐夫赵明洲躺在车后座上昏迷不醒,该车司机说其姐姐和姐夫是被一辆面包车撞的,是他将他们送到医院的。 8.被告人邱长路供述,2013年1月1日17时许,其和马XX等人在靳村一个饭店吃饭,其间,其喝了一杯沱牌白酒,酒后其驾驶自己的豫GS6893号奇瑞小客车由西向东在靳村通往高村的路上行驶,对面一辆车灯太亮照射其看不见前面情况,听到一声响后,发现自己车的前挡风玻璃被撞碎,下车后看见一个男的面朝上躺在路中间,另有一个女的躺在路边。后有两个骑电动车的人过来,与其一起将伤者抬上车送到了高村卫生院,其间骑电动车的人可能报警了。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10.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 017、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明洲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等部位,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量约30ml,损伤程度属重伤;郝灵芝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伤头部、面部等部位,经CT检查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治疗,面部遗留一处疤痕,长4.5cm,损伤程度属轻伤。 11.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0010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鉴定人邱长路2013年1月1日21时20分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 1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本案交通肇事时,被告人邱长路具有驾驶A2车型资格,豫GS689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 13.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邱长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明洲、郝灵芝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14.户籍证明,本案交通肇事时,被告人邱长路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5.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3年1月1日20时30分许,姬XX针对本案交通事故报案称肇事双方当事人均在修武县高村卫生院,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从该卫生院将被告人邱长路带去提取血样后,于2013年2月21日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邱长路立案,(2013年2月25日)对被告人邱长路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邱长路经电话通知主动到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当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其间需2人陪护,2013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4天,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所遭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917.18元、误工费18600元(31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333.34元(郝永利3266.67元/月÷30天×24天+郝利平3400元/月÷30天×24天)、残疾赔偿金50228.31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赵纯平5032.14元/年×15年×20%×1/2、靳如义5032.14元/年×16年×20%×1/2、赵文新5032.14元/年×3年×20%×1/2、赵丹丹5032.14元/年×6年×20%×1/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鉴定费700元,共计127498.8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灵芝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亦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2013年1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所遭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99.53元、误工费18600元(3116.67元/月×6个月,为18700.02元,主张18600元)、护理费2133.33元(赵永利3200元/月÷30天×20天)、残疾赔偿金21465.85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郝文官(主张按农业家庭户口计算)5032.14元/年×17年×10%×1/4、金玉梅5032.14元/年×18年×10%×1/4、赵文新5032.14元/年×3年×10%×1/2、赵丹丹5032.14元/年×6年×10%×1/2,合计为21717.46元,主张21465.8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鉴定费700元,共计57298.71元。 豫GS6893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 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邱长路亲属自愿代为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郝灵芝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郝灵芝对被告人邱长路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有关赵明洲、郝灵芝的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收费票据,2013年1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以重型颅脑损伤、面部挫裂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灵芝以创伤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水肿、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发牙齿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均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并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1日出院,各住院25天与2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住院期间2人陪护。 2.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4、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郝灵芝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与十级。 3.焦作市金庆丰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郝灵芝均系该单位职工,2013年10月至12月份平均工资分别为3100元、3116.6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因交通事故均未上班,工资停发。 4.焦作新区永利汽车配件销售部证明及工资表,郝永利、郝利平、赵永利、原新玲均系该单位工作人员,2012年10月至12月份的平均工资收入分别为3266.67元、3400元、3200元与3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郝永利、郝利平在医院陪护赵明洲,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赵永利、原新玲在医院陪护郝灵芝,其间四人工资均停发。 5.焦作新区文昌街道办事处西俎近村村民委员会及北俎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赵纯平、靳如义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次子赵雄洲患有精神病,与赵纯平、靳如义夫妇一起均由长子赵明洲照料抚养;郝文官、金玉梅夫妇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郝小利,次子郝利平,三子郝永利,女儿郝灵芝;赵明洲、郝灵芝夫妇共生育一子二女,儿子赵文新,长女赵文娜,次女赵丹丹。 6.户口本,赵纯平1948年2月1日出生、靳如义1948年11月19日出生,二人系夫妻,次子赵雄洲1977年4月27日出生、孙女赵丹丹2000年9月21日出生;赵明洲1972年2月25日出生、郝灵芝1973年1月22出生,二人系夫妻,长女赵文娜1995年4月16日出生、儿子赵文新1998年1月28日出生;郝文官1950年6月3日出生、金玉梅1951年1月20日出生,二人系夫妻。以上除郝文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外,其余均农业家庭户口。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豫GS6893号小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 8.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邱长路亲属自愿代为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郝灵芝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郝灵芝对被告人邱长路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从轻判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长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邱长路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赵明洲、郝灵芝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长路及其辩护人有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郝灵芝因豫GS6893号小轿车肇事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郝灵芝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受案范围;主张赵雄洲、赵文娜为被抚养人,未提交赵雄洲患有精神病的鉴定意见,而赵文娜又已年满十八周岁,故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未提交交通票据,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灵芝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长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洲82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灵芝3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薛贵生 审 判 员 张 虎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