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段清雷诉被告靖俊丽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35:39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878号 |
原告段清雷,男,28岁。 被告靖俊丽,女,27岁。 原告段清雷与被告靖俊丽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清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清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12月0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2日生一男孩段x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1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段xx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段清雷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家庭户口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清雷与被告靖俊丽于2007年12月03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2日生一男孩段xx。被告曾于2011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婚生男孩段xx现随原告段清雷生活。 2012年度,镇平县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57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曾于2011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段xx一直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自2013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按2012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57元的百分之二十五,即2014元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清雷与被告靖俊丽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段xx随原告段清雷生活,被告自2013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014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靖俊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国 志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