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大置业有限公司、王春乐诉曹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44
焦作市中大置业有限公司、王春乐诉曹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0:24:28
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站民初字第00420号

原告焦作市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人民路中段金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乐。

原告王春乐,男,1946年7月1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文海,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江,1965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王春乐诉被告曹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泉声,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曹文海向二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1%。借款到期后,曹文海拒不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曹文海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并未实际借原告700000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70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曹文海向二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及期限。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曹文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焦作市水暖器材厂职工建房小组与焦作海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一份;2、2009年2月15日焦作市龙发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海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建协议》一份;3、2009年12月1日焦作市水暖器材厂职工建房小组与焦作海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以曹文海为法定代表人的焦作海鑫置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水暖建材厂达成合作建房协议的事实;4、2010年5月7日焦作海鑫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5、2010年9月16日焦作市水暖器材厂改革脱困工作组与焦作市龙发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中大公司原打算用1500000元购买焦作海鑫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后又提出退股,再后来焦作市龙发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又与焦作市水暖器材厂达成建房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但需按合作协议条款进行,从而该案应是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2、对《补充协议》,应由原告出具主协议,从而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是股权转让;焦作海鑫置业有限公司与焦作市龙发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达成的协议已被脱贫办废止。

针对双方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所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0日,曹文海向中大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中大公司王春乐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元)<按合作协议条款暂预借>,中行王延伟卡名转”。2010年6月1日,曹文海与中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原焦作市水暖器材厂职工脱困安置协议,因情况有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因情况变化,原协议暂缓执行;二、焦作海鑫置业有限公司经曹文海所借款项作为曹文海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1%结算;三、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待焦作海鑫置业有限公司所借款项结清完毕,由焦作市中大置业有限公司将接管焦作海鑫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公章等如清单所列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与《补充协议》的约定,曹文海所借中大公司的款项已转化为曹文海个人借款,因此,曹文海与中大公司之间已形成借款关系,被告辩称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借条与《补充协议》均是曹文海针对中大公司所写,故原告中大公司请求被告曹文海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春乐请求被告曹文海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大置业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计算);

驳回原告王春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曹文海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申  玲

                                             人民陪审员  许庆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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