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31:2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652号 |
原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华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朱剑飞,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冯双喜,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战立,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长民二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蒙,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战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缆公司)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1份电瓷设备供货合同,加上真空练泥机出口货款33000元,总额为853000元。原告郑州电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交付了电瓷设备,被告德信公司先后6次共付款798000元,下欠55000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德信公司偿还货款5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是82万元,实际付款已经超过了应付款。被告德信公司购买原告郑州电缆公司的是切割机和真空练泥机,但真空练泥机的组成部分真空泵、真空练泥机出口,其中真空泵未交付,另行多收了真空练泥机出口款33000元。被告德信公司保留反诉的权利。 原告郑州电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有: 1、原告郑州电缆公司对被告德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分别是:2006年12月11日,真空练泥机(ZL800)1台,价税合计62万元;2007年6月25日,瓷套切割研磨机(Φ1000×2500)1套,价税合计20万元;2007年6月25日,练泥机工艺出口(ZL800)1套,价税合计33000元。证明被告德信公司向原告郑州电缆公司购买了上述发票中显示的设备,货款总额853000元。原告郑州电缆公司的解释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真空练泥机不包括真空泵和出口,真空练泥机出口是被告德信公司另购的。 2、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中原区支行2006年6月16日、款额50万元、2006年7月16日,款额25000“联行来账凭证”各一份,2006年6月20日至9月22日、款额共计273000元的“现金缴款单”4份。证明被告德信公司收货后向原告郑州电缆公司已支付货款789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德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明被告德信公司已支付过货款,其中的真空练泥机出口是真空练泥机的组成部分,该3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多开的,还少给了真空泵;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被告德信公司付款的全部手续,还付给买卖经办人孙友爱有25万元。 被告德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有: 1、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原告郑州电缆公司代表人孙友爱与被告德信公司代表人冯双喜签订的“机械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规定:原告郑州电缆公司向被告德信公司供货真空练泥机(ZL800)1台,价格62万元,瓷套切割研磨机(Φ1000×2500)一台,价格20万元,共计货款82万元;预付款25万元,提货时付53万元,余款质保金4万元一年内结清。 2、日期为2006年6月22日,户名冯双喜,取款2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日期为2006年6月22日,户名孙友爱,存款2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德信公司已按合同将货款25万元付给了原告郑州电缆公司的代表人孙友爱。 3、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被告德信公司给浙江真空设备集团誉兴公司汇款3024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日期为2006年10月26日,浙江真空设备集团誉兴公司开具的价税为29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06年10月23日,运费为1440元的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德信公司另购了真空泵。 4、原告郑州电缆公司对被告德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分别是:2006年12月11日,真空练泥机(ZL800)1台,价税合计62万元;2007年6月25日,瓷套切割研磨机(Φ1000×2500)1套,价税合计20万元;2007年6月25日,练泥机工艺出口(ZL800)1套,价税合计33000元。证明被告德信公司已付清货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郑州电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25万元包括在被告德信公司已付款798000元之内,孙友爱将该款和其他货款一同分批次入到了公司账上;对证据3认为真空泵不在双方合同之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已付清了货款。被告德信公司认为证据2不可能包括在已付款798000元之内,因为在其中找不到与25万元相对应的账或凭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 1、原告郑州电缆公司与被告德信公司所举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关于原告郑州电缆公司与被告德信公司2006年2月21日签订的“机械产品订货合同”及所包含设备的范围问题,双方对该合同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该合同中的真空练泥机是否包括真空泵、真空练泥机出口,被告德信公司未举证证明收货、收到发票后曾对此提出异议,而是自行另购真空泵,不足以证明双方合同中的真空练泥机包括真空泵、真空练泥机出口。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被告德信公司付款金额问题,双方对原告郑州电缆公司所举证2,即付款78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双方对孙友爱所收款25万元是原告郑州电缆公司所收取的货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该25万元是否包括在已付款789000元之内,原告郑州电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25万元包括在已付款789000元之内,且在所收数笔货款中并无对应的数额,不足以证明该所述。 综上证据与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2月21日,原告郑州电缆公司与被告德信公司签订“机械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郑州电缆公司向被告德信公司供货真空练泥机(ZL800)1台,价格62万元,瓷套切割研磨机(Φ1000×2500)一台,价格20万元,共计货款82万元;预付款25万元,提货时付53万元,余款质保金4万元一年内结清。之后,原告郑州电缆公司向被告德信公司供货供货真空练泥机(ZL800)1台、瓷套切割研磨机(Φ1000×2500)一台及练泥机工艺出口(ZL800)1套(价税合计33000元),被告德信公司支付了货款,原告郑州电缆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2007年6月25日出具了总额为85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2009年6月4日,原告郑州电缆公司以被告德信公司尚欠其货款55000元未付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发票是购销商品的收付款凭证,一般情况下出具发票即意味着收取了相应的货款,如属实践中存在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原告郑州电缆公司应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另一方面,综合原、被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德信公司已付给原告郑州电缆公司的款额,不低于双方合同规定及原告郑州电缆公司所出具的发票所载明的款额,原告郑州电缆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实际上被告德信公司并未足额付款。因此,原告郑州电缆公司要求被告德信公司付清下欠货款55000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郑州电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