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全顺诉被告谭秀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29:36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0518号 |
原告:王全顺,男,27岁。 被告:谭秀,女,25岁。 原告王全顺与被告谭秀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谭秀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顺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4日生一女孩王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全顺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谭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被告母亲郭新义,其陈述:谭秀出去打工了,没有在家,具体地址不清楚,也联系不上。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被告母亲郭新义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全顺与被告谭秀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2日生一女孩王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因证据不足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谭秀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王全顺与被告谭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xx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谢 果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