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祚忠诉和保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44
刘祚忠诉和保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0:28:48
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刘祚忠,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军平,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保才,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大俊。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刘祚忠诉被告和保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祚忠的委托代理人原军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保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祚忠诉称,2011年11月27日18时15分,被告和保才驾驶豫HJV99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19日因赔偿事宜原告向中站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0月15日中站区人民法院下达(2012)站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9日市中院下达(2012)焦民三终字第395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在诉前与诉中因调解等种种原因没有就伤残赔偿金部分进行鉴定要求赔偿,二审诉讼终结后2013年元月17日原告依法申请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元月25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10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663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43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保才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保才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2012)站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一次性赔偿完毕,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8时15分,和保才驾驶豫HJV998号轿车经新园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祚忠驾驶由北向南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祚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和保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祚忠遂到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股骨大转子骨折;3、左膝损伤。共住院9天。2012年10月15日,本院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刘祚忠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35.79元;刘祚忠返还和保才2000元(该款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刘祚忠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和保才)。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焦作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25日,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祚忠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刘祚忠自2008起在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拆迁4号楼居住至今,其在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焦作市华科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63岁。和保才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 /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站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中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民主街道办事处、月季苑社区证明各一份、正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和保才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和保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和保才的车辆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数额应为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 /年×17年×10%即30931.16元,原告主张3066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的鉴定费7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不超出被告和保才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保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该案已经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并未在以前的诉讼中提出并得到处理,原告也未明确放弃上述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称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鉴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祚忠残疾赔偿金306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663元;

二、驳回原告刘祚忠对被告和保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郑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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