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水民与刘中贤、冯新民、刘鸿凯、刘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21:1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209号 |
原告:张水民,男,1961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中贤,男,1953年12月4日生。 被告:冯新民,男,1955年6月25日生。 被告:刘鸿凯,男,1976年9月30日生。 被告:刘清江,男,1978年5月28日生。 原告张水民因与被告刘中贤、冯新民、刘鸿凯、刘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冯新民、刘鸿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告刘中贤、刘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中贤、冯新民、刘鸿凯、刘清江向原告张水民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冯新民辩称:款是刘中贤借的,我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在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了,因此我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鸿凯辩称:款是刘中贤借的,我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在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了,因此我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中贤、刘清江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刘中贤、冯新民、刘鸿凯、刘清江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四被告是共同的借款人,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要承担30%的罚息。 被告刘中贤、冯新民、刘鸿凯、刘清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新民、刘鸿凯称其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刘中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刘中贤、冯新民、刘鸿凯、刘清江的签名,且被告冯新民、刘鸿凯对他们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也予以了认可,因而被告刘中贤、冯新民、刘鸿凯、刘清江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7日,被告刘中贤、冯新民、刘鸿凯、刘清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1年5月26日前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向原告付息至2012年8月26日。被告所借原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刘中贤、冯新民、刘鸿凯、刘清江向原告张水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四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但被告已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被告冯新民、刘鸿凯对此也予以了认可,该付息行为属被告自愿给付,故从2012年8月27 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新民、刘鸿凯辩称款是刘中贤借的,其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中贤、冯新民、刘鸿凯、刘清江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及各自按的指印应视为是被告刘中贤、冯新民、刘鸿凯、刘清江向原告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冯新民、刘鸿凯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 因而被告冯新民、刘鸿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中贤、刘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中贤、冯新民、刘鸿凯、刘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水民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中贤、冯新民、刘鸿凯、刘清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