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平诉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44
聂平诉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0:20:52
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65号

原告聂平,男,1960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部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万方。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平诉被告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仕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中,被告百仕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姬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平诉称,被告从2011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其中2011年4月13日和2011年4月29日出借的50万元和100万元,约定利率为1%,期限为180天。后通过银行向被告分5次转款100万元,并为被告偿还钢材款10万元,以上共计260万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

被告百仕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投资关系,原告共计投入590万元,其无理由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聂平与百仕达公司股东万方、肖琳、刘素霞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甲方(聂平)同意借款给百仕达公司六十六万元整人民币;2、乙方三人一致同意在对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审计评估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甲方;3、甲乙一致同意增资扩股后,甲方占百仕达公司股权比例51%;4、增资扩股时,股权价格由甲乙双方根据评估、审计情况另行协商;5、本协议有效期180天;6、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如双方对甲方增资扩股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本协议自动终止。刘素霞在该协议上未签字。

2011年3月,以聂平为甲方,万方、肖琳、刘素霞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作为发起人拟设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同意新公司成立后对百仕达公司进行收购,乙方同意将百仕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新公司;为了促进百仕达公司的发展及生产经营,甲方于2011年3月7日前已向百仕达提供借款116万元,代付购车款146500元,并计划在新公司设立前,根据需要向百仕达公司提供借款。上述借款在新公司设立后由百仕达公司偿还本息给甲方。乙方保证百仕达公司对甲方提供的款项只用作本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甲方认可的项目支出,不挪作它用。新公司成立前,甲方有权对其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如果未能成功设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所涉款项,乙方同意用百仕达的股权进行担保,万方个人承担连带担保,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本付息。如若不能还本付息甲方有权处置担保资产……。该协议刘素霞也未签字。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依据该协议出资并成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聂平亦未成为新公司及百仕达公司的股东,此期间聂平除向百仕达公司提供资金外参加了百仕达公司部分经营和市场考察活动。

2011年4月13日,百仕达公司与聂平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1、经甲(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乙(聂平)协商,乙方同意借款伍拾万元整(人民币)给甲方;2、借款期限180天;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

2011年4月29日,百仕达公司与聂平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1、经甲(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乙(聂平)协商,乙方同意借款壹佰万元整(人民币)给甲方;2、借款期限180天;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以上150万元百仕达公司已收到。

2011年5月31日、7月5日、7月11日、7月12日、7月19日,聂平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百仕达公司共计款100万元。

2011年6月30日,聂平替百仕达公司垫付钢材款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借款协议、个人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照片、尽职调查资料及收条、租赁协议、飞机票、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维修发票、保险单、手机卡发票、通讯录、百仕达公司文件、会议纪要、员工保密承诺书、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协议书、百仕达公司管理人员会议记录、徐××证明材料、收条及付款申请,均不能否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对于被告提交的史××、徐××当庭证言,史××系被告在职职工,徐××系被告债务人,该二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2011年1月28日双方所签的《协议》是附条件将借款转为投资的增资扩股协议,百仕达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百仕达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和双方对增资扩股价格达成一致,因此,该协议的附条件未成就,借款并未转化为投资,故被告辩称所借款项是投资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150万元利息应按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利率按月1%计算;余款1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平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1年4月14日起,100万元从2011年4月3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计算;110万元从2013年7月17日起, 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河南百仕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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