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满义、宋孝海、刘大成、陈仓营盗窃,宋亚民、田建霞、徐学平、刘二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20:17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满义,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 被告人宋孝海,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 被告人刘大成,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 辩护人魏银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仓营,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 指定辩护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亚民,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 被告人田建霞,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 被告人徐学平,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山东省单县人。 被告人刘二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满义、宋孝海、刘大成、陈仓营犯盗窃罪,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徐学平、刘二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成及其辩护人魏银花、被告人陈仓营及其辩护人李维亮、被告人刘满义、宋孝海、宋亚民、田建霞、徐学平、刘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满义、宋孝海、刘大成驾驶机动车窜至永城市顺和乡顺和街,盗窃被害人李XX所经营的隆基超市内的香烟、食用油、零钱以及电脑监控主机,总价值23275元。作案后刘满义等人将盗窃的价值20675元烟、酒等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赃款被三人瓜分。 2、2011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刘满义、刘大成、张XX(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窜至永城市王集乡中心街,盗窃被害人王XX所经营的亿客隆超市内的香烟、食用油等物品,并将以上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经鉴定王XX被盗的物品总价值6792元,赃款被三人瓜分。当日晚,被告人刘大成、张XX、刘满义在对被害人崔X所经营的十里八村超市实施盗窃时被崔X发现,三人驾车逃跑。 3、2011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刘满义、刘大成、张XX(另案处理)驾驶机动车窜至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北段饲料大市场门东侧,盗窃被害人郭XX所经营的诚信超市内的香烟,并将以上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经鉴定郭XX被盗的香烟总价值3610元。赃款被三人瓜分。 4、2011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刘满义、宋孝海窜至夏邑县公安局对面步行街路南被害人何X西所经营的门市部内,将店内保险柜的现金盗走约9万余元。赃款被二人瓜分。 5、2011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满义、宋孝海窜至夏邑县建设路南段天龙湖运河城小区北门侧,将被害人胡XX所经营的运河城超市的烟、酒、食用油、零钱、电脑盗走,后将盗窃得来的价值37302元的烟、酒等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经鉴定胡XX被盗的烟、酒、食用油、电脑、电池等总价值40872元。赃款、赃物被二人瓜分。 6、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刘满义、宋孝海窜至夏邑县太平乡太平街西广场东侧,将被害人魏XX所经营的海信电器专卖店内的13台电视机、一部照相机及保险柜盗走,保险柜内有现金9000余元,经鉴定魏XX被盗走的13台电视机总价值35950元,照相机价值1550元。赃款、赃物被二人瓜分。 7、2011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满义、宋孝海窜至夏邑县太平乡邮政局西,将被害人韩X所经营的步步高手机店内的162部手机盗走,经鉴定韩X被盗的手机总价值69509元。赃物被二人瓜分。 8、2011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刘满义、宋孝海窜至夏邑县杨集镇建设路中段东侧,将被害人姬XX所经营的华联超市内的烟、保险柜及现金120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2315元。后将盗窃来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赃款、赃物被二人瓜分。 9、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刘满义伙同张XX窜至夏邑县曹集乡崔庄环岛约50米,将被害人李伟所经营的百惠超市内的烟、食用油、电脑主机及现金3000余元盗走,经鉴定李伟被盗的烟、食用油等物品共价值2596元。后将盗窃得来的价值1096元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赃款、赃物被二人瓜分。 10、2011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满义、刘大成伙同张XX(另案处理)窜至夏邑县岐河北街,将被害人陈X所经营的联华超市内的电脑、烟、现金700余元盗走,经鉴定陈X被盗的香烟、电脑共价值4488元,后又将盗窃得来的价值2988元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赃款、赃物被三人瓜分。 11、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满义、刘大成、张XX窜至夏邑县会亭镇会亭大道西段路南,将被害人刘XX所经营的金圣园超市内的香烟及现金500余元盗走,后将盗窃得来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经鉴定刘XX被盗的香烟共价值5410元。赃款、赃物被三人瓜分。 12、2011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满义、刘大成伙同张XX窜至夏邑县建设路北段孔子像南侧,将被害人张一X所经营的烟酒商行内的香烟和现金4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共价值165元。赃款、赃物被三人瓜分。 13、2012年2月3日晚,被告人刘满义、刘大成伙同张XX窜至夏邑县会亭西街,将被害人索XX所经营的事成超市内的烟、酒及现金1000余元盗走,经鉴定索XX被盗的香烟、酒、饮料共价值4075元。后将盗窃得来的价值4000元的烟酒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赃款、赃物被三人瓜分。 14、2012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满义、刘大成伙同张XX窜至夏邑县郭店乡东西街路南,将被害人陈XX所经营的中心超市内的烟、饮料、现金3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92元。后将盗窃得来的价值902元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赃款、赃物被三人瓜分。 15、2012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满义、刘大成伙同张XX窜至夏邑县步行街北段,将被害人洪X所经营的肉铺内的一千余斤猪肉盗走,经鉴定共价值12500元,后由被告人刘二成联系,将约512斤猪肉,价值6000余元卖给邓XX、李XX。 16、2011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满义、宋孝海、郭孝龙(另案处理)窜至夏邑县岐河乡张集村东街路北,将被害人卜XX所经营的烟酒门市部内的烟、电脑及现金500余元盗走,经鉴定卜XX被盗的香烟、电脑共价值12968元。后又将盗窃得来的价值10628元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赃款、赃物被三人瓜分。 17、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孝海、陈仓营、郭孝龙窜至商丘梁园区双八镇丁楼村代庄,将被害人黄X启所经营的门市部内的电脑、烟、食用油及现金10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物品共价值7243元。后又将盗窃得来的价值4038元的香烟等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赃款、赃物被三人瓜分。 18、2011年农历九、十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宋孝海、刘大成、陈仓营窜至宁陵县柳河镇道北东街,将被害人吕XX所经营的红丽超市内的烟、食用油、酒、火腿肠及电脑主机及现金4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物品共价值18357元。后将盗窃得来的烟酒食用油等价值14967元的物品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赃款、赃物被三人瓜分。 19、2011年农历腊月初三晚上,被告人宋孝海、陈仓营、郭孝龙窜至民权县老颜集乡颜北村,将被害人倪XX所经营的天宇超市内的烟、火腿肠及现金1000余元盗走,经鉴定倪XX被盗的物品共价值7975元。后又将盗窃的价值6710元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赃款、赃物被三人瓜分。 20、2012年2月29日晚,被告人刘大成、刘满义伙同张XX窜至夏邑县太平乡中心校楼下,将被害人何XX所经营的XX超市内的烟盗走,并将盗窃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经鉴定何XX被盗的香烟等物品共价值22274元。赃款被三人瓜分。 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刘满义、刘大成伙同张XX先后窜至安徽省宿州市、淮北市、山东省济南市、河南省周口市等地多次盗窃,并将盗窃得来的价值45000余元物品卖给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间又三次将收购的价值20000余元的香烟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徐学平,被告人徐学平明知香烟是赃物,仍积极予以收购、销售。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孝海、徐学平、刘二成分别退赃30000元、30000元、5000元。公安机关并在宋亚民、田建霞、刘大成、宋孝海等人处扣押了香烟、电视机等部分赃物,上述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郭孝龙、张XX的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王XX、郭XX、胡XX、魏XX、韩X、姬XX、陈X、李伟、刘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徐X、代XX、宗XX、杨XX、魏一X、代一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满义、宋孝海、刘大成、陈仓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刘满义、宋孝海数额特别巨大,刘大成、陈仓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亚民、田建霞、徐学平、刘二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仓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大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大成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成多次参与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并提供作案工具,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大成、陈仓营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三百一十二条、笫二十五条笫一款、笫六十五条笫一款、第六十七条笫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笫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满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100000元。 二、被告人宋孝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三、被告人刘大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四、被告人陈仓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五、被告人宋亚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六、被告人田建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七、被告人徐学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八、被告人刘二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满义的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宋孝海的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刘大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陈仓营的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田建霞的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宋亚民、徐学平、刘二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各被告人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还本案被害人。 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为豫NX1239)、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为豫NLJ339)各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曹 娟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