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希俊诉刘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14:22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45号 |
原告王希俊,男,1935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星,男,1970年7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博温路新华书店楼下。 负责人许向林。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希俊诉被告刘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刘卫星、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希俊诉称:2012年5月8日,刘卫星驾驶豫HJ1113号小客车在中站区新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市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希俊相撞,造成王希俊受伤住院治疗。2012年5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刘卫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希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计39232元;2、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评定后确定;3、判令人保博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36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24531元、护理费68971.4元、鉴定费8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2843.6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再扣除刘卫星垫付的27000元后,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1274元。 被告刘卫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应如何计算。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被告刘卫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保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博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应首先在120000元内理赔,超出部分按照主次比例由被告刘卫星承担赔偿责任;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共计24页),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21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分别为郭爱梅、王国玉;4、医疗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43661.25元;5、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2处九级伤残,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6、鉴定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支出鉴定费840元;7、户口本4页,以此证明原告及陪护人系非农业户口。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卫星无异议。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身患有高血压等与事故无关的病;对陪护证明有异议,其只加盖了外科收费章、无相关医生签字;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有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两种,应分别计算护理人员人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只有关节等部分功能丧失,不会超过10%,最多构成十级伤残;对护理依赖有异议,原告本身接近80岁,且长期患有支气管炎等疾病,即使没有本次事故,其也需要护理,部分护理依赖的结论不合理。 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8日,刘卫星驾驶豫HJ1113号小客车在中站区新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市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前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希俊相撞,王希俊受伤,被送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双小腿多发骨折伴右踝脱位;3、多处皮肤挫裂伤;4、左耳廓贯穿伤;5、多处软组织伤;6、肺感染;7、脑震荡;8、高血压病;9、脑梗死后遗症。2012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121天,支出医疗费43661.25元。住院期间由王希俊妻子郭爱梅、儿子王国玉陪护。王希俊、郭爱梅、王国玉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5月18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焦公交认字【2012】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卫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希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6日,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腾法【2013】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希俊构成二处伤残,分别为九级、九级,属部分护理依赖。刘卫星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博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另查明,刘卫星为王希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刘卫星与王希俊在庭后已达成和解,王希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刘卫星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卫星驾驶机动车与王希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卫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希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卫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博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王希俊所受伤害,应由人保博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卫星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43661.2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4531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计算为20442.62元×5年×22%=22486.88元,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辩称王希俊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护理费68971.4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予以确定,应计算为:住院期间20442.62元÷365天×121天×2人=13553.74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护理期限按5年计算,20442.62元×5年×1人×30%=30663.93元,护理费共计44217.67元;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辩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按1人、2人分段计算,但长期医嘱单与陪护证明上均记载住院期间为2人陪护,故被告人保博爱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8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由刘卫星赔偿;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而王希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在该限额内支付,该三项之和已明显超过10000元,故人保博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全部支付给王希俊。诉讼中,王希俊申请撤回对刘卫星得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希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486.88元、护理费44217.6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4704.55元; 二、驳回原告王希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王希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赵 民 人民陪审员 许庆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