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岩岭与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鑫汇瓷业公司)、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刘中贤、刘付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18:4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301号 |
原告:谢岩岭,男,1984年5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书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新民,男,1955年6月25日生。 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付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中贤,男,1953年12月4日生。 被告:刘付安,男,1963年4月21日生。 原告谢岩岭因与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鑫汇瓷业公司)、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新美洁公司)、刘中贤、刘付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岩岭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长葛鑫汇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新美洁公司、刘中贤、刘付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岩岭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长葛鑫汇瓷业公司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许昌新美洁公司、刘中贤、刘付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息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 被告长葛鑫汇瓷业公司辩称:被告长葛鑫汇瓷业公司借原告60万元属实,但借款利息公司已付至2012年8月14日,下余借款及利息公司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许昌新美洁公司、刘中贤、刘付安未作答辩。 原告谢岩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14日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长葛鑫汇瓷业公司借原告谢岩岭60万元,且被告长葛鑫汇瓷业公司已经收到6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许昌新美洁公司、刘中贤、刘付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被告许昌新美洁公司、刘中贤、刘付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葛鑫汇瓷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长葛鑫汇瓷业公司给原告谢岩岭出具60万元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今借到谢岩岭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月息为2%。同时,被告许昌新美洁公司、刘中贤、刘付安给原告谢岩岭出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主动归还本息,保证人同意出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被告刘中贤、刘付安签名按指印,被告许昌新美洁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将60万元打入被告长葛鑫汇瓷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长葛鑫汇瓷业公司已收到60万元。被告长葛鑫汇瓷业公司已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8月14日。借款本金及2012年8月14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2013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长葛鑫汇瓷业公司给原告谢岩岭出具的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谢岩岭与被告长葛鑫汇瓷业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长葛鑫汇瓷业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及按月息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新美洁公司、刘中贤、刘付安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新美洁公司、刘中贤、刘付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岩岭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债务为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刘中贤、刘付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刘中贤、刘付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刘中贤、刘付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