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俊奎与洪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14:03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908号 |
原告:王俊奎,男,1969年11月19日生。 被告:洪爱玲,女,1960年11月9日生。 原告王俊奎诉被告洪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奎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当时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洪爱玲未作答辩。 原告王俊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洪爱玲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王俊奎借款5万元。 被告洪爱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8日,被告洪爱玲向原告王俊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洪爱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