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聚涛与刘琪、刘广明、张福霞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04:1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106号 |
原告:宋聚涛,男,1997年6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富国,男, 1959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琪,男,1996年5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广明,系刘琪之父。 被告:刘广明,男,1971年6月15日生。 被告:张福霞,女,1970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聚涛诉被告刘琪、刘广明、张福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聚涛的法定代理人宋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刘广明及被告刘琪、刘广明、张福霞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刘琪持刀对原告实施伤害,造成原告左手大小鱼际及骨间肌萎缩,现被告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被告父母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14.82元、护理费385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6901.22元。 被告辩称:刘琪属防卫过当的伤害行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全部的民事责任,引起双方冲突,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赔偿项目应再商量。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考虑一人护理为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及郏县薛店镇吕沟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刘琪的讯问笔录及长葛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对宋聚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复印件),许昌公安局(许)公(刑)鉴(伤检)字(2011)36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刘琪持刀对宋聚涛进行伤害,造成左上肢损伤及神经损伤,经鉴定为重伤。3、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七级,支出鉴定费800元。4、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证明原告宋聚涛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时,长葛市人民医院由于笔误将票号为2612968、2612969、2612970、2612971的门诊收费票据及票号为0034772的住院收费票据上的患者姓名宋聚涛写成了宋俊涛,票据上的患者姓名应为宋聚涛,原告宋聚涛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3895.17元;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351.25元;郏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996.20元;门诊票据6份。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建医院支出医疗费15元,在后河镇卫生院支出11.20元,郑大一附院支出医疗费200元,许昌市按摩医院支出医疗费746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1214.82元;5、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对刘琪的会见笔录一份。证明造成原告受伤是因为刘琪防卫过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刘琪除了该份口供,还有其他口供,该份口供不能完全还原事实的全貌,同时该份笔录也反映出了原告有过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刘琪持刀将原告的左上肢刺伤,经鉴定,原告的左上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从原告提供的两份笔录来看,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郏县人民医院没有一日清单,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郏县人民医院虽然没有一日清单,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和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对该组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0914.8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身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其父母共同护理,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除非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需两人进行护理,关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家属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该证据仅是刘琪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刘琪防卫过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会见笔录仅是刘琪一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而不能证明刘琪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3日,被告刘琪因琐事持刀将原告的左上肢刺伤,造成原告左手大、小鱼际肌、骨间肌明显萎缩,经鉴定,原告的左上肢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告受伤后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14日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595.17元;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3日在平顶山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351.25元;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19日在郏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6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96.20元;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在后河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1.20元,于2011年8月2日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支出医疗费15元,于2012年3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6月16日在许昌市按摩医院支出医疗费7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宋聚涛的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为治病共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刘琪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刘琪不服本院的刑事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裁定,准许刘琪撤回上诉。 另查明,宋聚涛、宋富国系农业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琪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持刀将原告宋聚涛刺成重伤,因被告刘琪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刘广明、张福霞作为被告刘琪的监护人,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刘琪属防卫过当的伤害行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全部的民事责任,引起双方冲突,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有会见笔录中刘琪一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且被告刘琪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项均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按相关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20914.82元、护理费1927.08元(15986÷365天×4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6604.03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029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明、张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聚涛医疗费20914.82元、护理费19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28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294.14元; 二、驳回原告宋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刘广明、张福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军 审 判 员 韩 宁 审 判 员 赵 明 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