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乔跃宗与杨琼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03:2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701号 |
原告:乔跃宗,男,1974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秋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琼阁,男,1975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跃宗诉被告杨琼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跃宗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生,被告杨琼阁的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福利彩票投注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中国福彩中心拥有所有权的投注机一台,机号41018196出让给原告经营,原告付给被告出让金46000元。对此,原告享有经营权,任意转让权。”后来,原告发现投注机及其经营权被告根本无权转让,该机以及其经营权具有专属性,代售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原告的购买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严重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金46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转让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将机号是41018196福利彩票机于2012年2月29日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时付款46000元。2、杨琼阁、朱永强转让彩票机的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19日,朱永强以35000元将41018196号福利彩票机转让给被告。3、中国福利彩票河南省电脑福利彩票代销合同一份。证明朱永强与郑州市道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取得了对41018196号福利彩票机的经营权。4、朱永强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朱永强在和郑州市道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承诺不转让福利彩票机。5、朱永强和郑州市道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防范承诺书。证明销售人员具有极强的专业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朱永强承诺不转让,朱永强违反约定的情况下,需要郑州市道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朱永强解除合同,后面的才是无效的,在郑州市道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后面的是有效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承诺书可以证明朱永强承诺在遵守《中国福彩彩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政策的同时,自愿接受郑州市道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管理规定,该公司规定禁止私自对福彩投注机进行转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日,朱永强、郑州市道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签订了《中国福利彩票河南省电脑福利彩票代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河南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委托郑州市道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化工路与秦岭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设立电脑福利彩票代销站点,销售中国福利彩票,朱永强为该投注站的负责人,福利彩票代销站点编号为41018196,委托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9日,朱永强与被告签订了福利彩票机转让合同,朱永强将站点编号为41018196的福彩投注机一台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2012年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将站点编号为41018196的福利投注机一台以4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彩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为彩票代销者配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属于彩票销售机构所有,彩票代销者不得转借、出租、出售”。本案中,编号为41018196的福彩投注机的所有权应属于彩票销售机构,被告将编号为41018196的福彩售票机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编号为41018196的福彩投注机的转让协议应是无效的,因转让协议无效,故被告应将收取的46000元转让费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跃宗与被告杨琼阁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转让编号为41018196的福彩售票机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杨琼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46000元转让费返还给原告乔跃宗。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琼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韩 宁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