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迎德不服卫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0 17:44
冯迎德不服卫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0:16:35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卫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冯迎德,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卫辉市公安局法制科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卫辉市公安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冯长发,男,193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袁荣秀,女,1934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爱凤,女,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迎德不服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和6月6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李金勇,第三人冯长发、袁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28日对冯迎德作出了卫公(孙)行罚决字(2013)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8日11时许,在卫辉市孙杏村镇七里铺村河堤上,冯长发与冯迎德发生纠纷,冯迎德将冯长发双手掰伤,并殴打袁荣秀,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袁荣秀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尚构不成轻微伤,冯长发右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后右手示指屈曲功能轻度受限属轻伤,后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长发右手损伤不属轻伤范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冯迎德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1、卫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呈请转为刑事案件报告书各一份;

2、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

3、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呈请立案报告书、卫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各一份;

4、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卫辉市公安局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各一份;

5、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呈请逮捕报告书、卫辉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各一份;

6、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一份;

7、卫辉市公安局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各一份;

8、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一份;

9、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一份;

10、卫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卫辉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各一份;

11、卫辉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

12、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呈请转为治安案件报告书一份;

13、传唤审批表、卫辉市公安局传唤证及传唤通知书各一份;

14、冯迎德、冯长发、袁荣秀、李XX、冯XX户籍证明各一份;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16、2011年4月8日冯长发出具证明一份;

17、卫辉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四份;

18、卫辉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各两份;

19、2011年1月19日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黄医(2011)刑医鉴字第7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2010年5月26日新乡市中心医院医鉴字(2010)186号医学鉴定书,2009年12月30日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卫)伤鉴(法医)字(2009)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年8月1日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卫)伤鉴(法医)字(2010)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年1月2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33号关于冯长发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20、2009年12月9日冯长发报案材料一份;

21、2009年12月9日、2010年10月21日和2011年1月30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冯迎德笔录各一份;2010年10月21日和2010年10月26日卫辉市公安局讯问冯迎德笔录各一份。

22、2010年8月26日和2010年8月29日卫辉市公安局与冯迎德通话记录各一份;

23、2009年12月9日、2010年8月24日、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9月19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冯长发笔录各一份;

24、2009年12月9日和2011年9月19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袁荣秀笔录各一份;

25、2009年12月11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冯XX笔录一份;

26、2009年12月11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李XX笔录一份;

27、2010年8月29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冯XX笔录一份;

28、现场图一份及照片两张;

29、冯长发、袁荣秀住院病历各一份;

30、2010年9月6日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

31、2011年5月9日冯长发和冯迎德调解协议书一份;

32、2013年4月1日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33、冯迎德与冯长发纠纷问题一份;

34、2010年12月17日卫辉市公安局对王XX询问笔录一份;

35、2010年12月17日卫辉市公安局对范XX询问笔录一份;

36、2010年10月21日卫辉市公安局特别勤务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

37、2005年11月28日冯迎德、冯征保与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签订的关于河道堤防植树绿化承包合同一份、2005年10月20日冯长发与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签订的关于河道滩地承包合同一份;

38、冯迎德林权证一份;

39、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

40、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4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42、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孙)行罚决字(2013)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43、2013年4月25日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一份;

4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冯迎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以其中的第14项-第33项证据证明冯迎德将冯长发双手掰伤,并殴打冯长发之妻袁荣秀,并以第44项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冯迎德诉称,2009年12月8日,第三人冯长发在其承包的河堤上毁坏树木,其用双手抓住第三人冯长发的双手以阻止冯长发毁坏树木,后被人劝开,第三人袁荣秀亦在现场,坐在旁边的平车上面。原告认为,其并未故意殴打第三人冯长发和袁荣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认为,本案事发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历时三年零六个月,违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辩称,2009年12月8日11时许,原告冯迎德与第三人冯长发、袁荣秀因林地承包发生纠纷,原告冯迎德将冯长发双手掰伤,并殴打冯长发之妻袁荣秀,经鉴定第三人冯长发右手损伤程度不属轻伤范畴,第三人袁荣秀损伤程度尚不构成轻微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冯迎德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冯长发、袁荣秀述称,2009年12月8日,因原告冯迎德在其承包的河道内种树双方发生纠纷,事发时其妻袁荣秀坐在平车上面,原告冯迎德要将平车向河里推,其妻袁荣秀不让推,原告冯迎德就将平车掀翻并连同其妻扣倒在地上,致其妻腰和后背受伤,然后原告冯迎德抓住其双手拽至杨树上,十指对十指,往背后用力撇,向其脸上又吐又骂,村民李艾记看到后跑过来劝架,其右手食指已出血,后其夫妻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认为,其夫妻二人所受伤害系原告冯迎德所致,卫辉市公安局对原告冯迎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认为(1)、其于2013年3月28日在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和申辩一栏已写明“我与冯长发打不是事实,中级法院三方笔录为证”,被告应当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而没有复核,而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际剥夺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利;(2)、本案事发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规定;(3)、其并未殴打第三人冯长发,亦未殴打袁荣秀。

针对原告提出的第1项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冯迎德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冯迎德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冯迎德在该笔录上亲笔书写有“我与冯长发打不是事实,中级法院三方笔录为证”,原告冯迎德已经行使了陈述权和申辩权,因此,原告所提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提出的第2项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称之所以案件超期,是因为原告冯迎德从事养蜂作业,随花周期常年在外流动放蜂,多次查找未果,但自冯迎德案件从刑事转为治安案件的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冯迎德送达处罚决定止,时隔两年有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最长六十日的规定,原告冯迎德所提异议成立。

针对原告提出的第3项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据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冯迎德、冯长发、袁荣秀、李XX、冯XX笔录,并结合冯长发住院病历,可以确认冯迎德致冯长发手外伤、右手第二指骨基底部骨折及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因原告冯迎德与袁荣秀发生争执时无案外人在场,根据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冯长发、袁荣秀笔录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冯长发、袁荣秀当庭对袁荣秀致伤经过的陈述,结合袁荣秀住院病历显示的腰部外伤的诊断,能够证明袁荣秀的腰部外伤系冯迎德所致。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明原告冯迎德致袁荣秀腰部外伤及冯长发双手受伤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迎德与第三人冯长发、袁荣秀均系卫辉市孙杏村镇七里铺村村民。2009年12月8日上午,第三人冯长发、袁荣秀认为原告冯迎德将树栽植在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向其发包的土地上,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冯长发便开始拔除上述树木,此时袁荣秀坐在一旁的平车上。冯长发正在拔除树木时,原告冯迎德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冯迎德将第三人袁荣秀及其所乘坐平车一同掀翻并扣倒在地,致袁荣秀腰部被平车车帮砸伤,经诊断为腰部外伤;原告冯迎德接着通过“抓”、“拽”、“撇”第三人冯长发双手的方式致冯长发双手受伤,经诊断为手外伤、右手第二指骨基底部骨折及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第三人袁荣秀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尚构不成轻微伤,冯长发右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后右手示指屈曲功能轻度受限属轻伤。2010年8月24日卫辉市公安局作出卫公刑立字(2010)0036号立案决定书,对冯长发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10月21日16时以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将原告冯迎德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5日,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卫检侦监批捕(2010)283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原告冯迎德,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6日对原告冯迎德执行逮捕。后冯迎德对冯长发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0年1月2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33号关于冯长发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长发右手损伤不属轻伤范畴。2011年1月27日,卫辉市公安局作出卫看释字(2011)020号释放证明书,以不应追究冯迎德刑事责任为由,决定对冯迎德予以释放,并于同日向冯迎德送达了释放证明书。同日,卫辉市公安局作出卫公(孙)撤字(2011)004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对冯迎德的刑事立案。同时该案转为治安案件处理。因冯迎德从事养蜂作业,随花周期常年在外流动放蜂,多次查找未果,2011年2月26日,经卫辉市公安局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3月28日,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向原告冯迎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冯迎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冯迎德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和申辩一栏中亲笔书写“我与冯长发打不是事实,中级法院三方笔录为证”。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于同日作出了卫公(孙)行罚决字(2013)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冯迎德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已通过刑拘折抵的方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冯迎德致第三人冯长发手外伤、右手第二指骨基底部骨折及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并致第三人袁荣秀腰部外伤,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冯迎德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冯迎德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听取了原告冯迎德的陈述和申辩,因事发时第三人冯长发78岁,袁荣秀75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的规定,对原告冯迎德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原告冯迎德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六十日的办案期限,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该规定是公安机关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体现,是为了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及时打击违法行为,防止公安机关滥用治安管理职权,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不能因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公安机关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对原告冯迎德提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严格按照法定办案期限执行,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迎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全枝

                                             审  判  员    孙西军

                                             代理审判员    刘玮娜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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