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房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44
赵房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0:12:45
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赵房,男,1950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1954年9月7日生。

原告赵房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房诉称:2013年1月22日13时10分许,董琰驾驶豫HL4111号小客车沿解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站区财政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事故科认定董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董琰已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车损2390元、定损费10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计算),合计为1659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车损2390元、定损费100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339.24元。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遗漏侵权责任人;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共计12万2千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责任,但不应包括定损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诉请过高。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肇事人是否是本案必须被告;2、原告损失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肇事人董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肇事人已达成和解,肇事人不再参加诉讼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经过;5、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6、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损为2390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7、焦作市公安局中站派出所、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李封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8、陪护人员靳冬香及赵房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费用及原告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证后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靳冬香户口本无异议;2、对鉴定费票据、定损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肇事人董琰的证明,其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4、对保单(复印件),其认为该保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5、对派出所及村委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居住地虽系市辖区,但仍是农村,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应适用农业户口计算损失;6、对赵房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已64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果是退休人员,其应享有退休金,如果没有退休金,应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而不应再计算误工费。

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靳冬香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票据、定损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肇事人董琰的证明,该证明虽因董琰未出庭而具有一定瑕疵,但其却可以说明原告与肇事人董琰已达成和解这一事实,肇事人的该行为应得到鼓励,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单,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却未提交其应持有的保单抄件,对该保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派出所及村委证明,该证明上盖有两个单位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赵房的户口本,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2日,董琰驾驶豫HL4111号小客车在沿解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站区财政局门前时,与前方赵房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损坏,赵房受伤。赵房受伤后被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颈部外伤;2、颅脑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锁骨骨折;5、腰椎骨折。2013年2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5483.33元,住院期间由靳冬香陪护,靳冬香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2月1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30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琰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赵房无责任。2013年2月4日,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焦价鉴[2013]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事故发生时赵房驾驶的金彭电动车确认估损总值为2390元,另支出定损费100元。2013年7月3日,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腾法[2013]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房构成十级伤残,另支出鉴定费700元。豫HL4111号小客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另查明,赵房自1980年在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李封二村居住至今,该村自2005年起转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赵房与董琰之间已对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董琰表示不再参加诉讼,也不再向联合财保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董琰驾驶机动车与赵房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琰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赵房无责任,故赵房所受伤害,应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1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20元×28天=56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7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损2390元过高,由票据为证,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2000元,本院只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过高,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计算为20442.62元×17年×10%=34752.45元,被告辩称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已在城镇辖区居住20多年,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护理费3024元过高,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住院天数,应计算为20442.62元÷365天×28天=1568.2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8960元,20442.62元÷365天×160天=8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却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840元,定损费100元,该两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568.20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34752.4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3310.65元;

二、驳回原告赵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赵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

                                             人民陪审员 许庆霞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莹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