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全义与黄保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02:4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45号 |
原告:刘全义,男,1953年3月23日生。 被告:黄保建,男,1967年12月16日生。 原告刘全义诉被告黄保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至8月,原告在许昌市天润公司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从2009年2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算账,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3000元欠条一份,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3000元工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000元至今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被告已承诺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3000元工资款,故利息应从2010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