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朋辉与乔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15:4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4111号 |
原告:张朋辉,又名张朋,男,1971年4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东海,男,1968年6月19日生。 原告张朋辉诉被告乔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以厂里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承诺用 款期限为3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朋辉又名张朋,两者系同一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乔东海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朋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张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乔东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商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