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玉红诉王帆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15:19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二初字第00118号 |
原告郭玉红,男, 1968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帆,男, 1983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玉红诉被告王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红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带数人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从外屋打到里屋,当原告母亲来劝架时也被打伤,然后扬长而去。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毒打,原告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继续服药,长时间头晕,无法上班和正常生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被告的行为已被山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7天,并处300元罚款。由于对被告的处罚过轻和遗漏其他共同侵权人,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目前均已结束。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34.34元、误工费15622.38元、考核奖800元、年终奖2500元、年带薪休假损失2070元,陪护费329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合计37140元(实际应为36739.72元)。 被告王帆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纠纷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经过多次诉讼,已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其于2011年12月30日撤诉,就已经放弃了权利,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王帆带人到郭玉红家中,在郭玉红家,郭玉红被王帆殴打致伤,后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耳损伤。2010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8231.74元,住院期间由郭玉香(非农业户口)陪护。2010年8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作出焦公山(定)决字[2010]第2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帆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郭玉红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10月28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字[2010]第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郭玉红依然不服,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郭玉红对行政判决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郭玉红不服,申请再审,2012年9月1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行申字第7号通知书,对郭玉红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11年5月23日,郭玉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1年12月29日撤诉。另查明,郭玉红系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2010年2月、3月、4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831.02元、3466.37元、311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政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010年7月17日诊断证明书、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焦作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行政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4张社区门诊收费收据,无处方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的4张诊断证明书,与2010年7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无带薪年休假人员表,该证据显示的是2010年郭玉红休病事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福利卡不能全额发放人员明细表、关于发放2010年中秋福利的通知、电解一分厂红线目标考核奖不能全额发放人员明细表、2010年年终奖不能全额发放人员名单及明细表,均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焦作韩王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兴建材厂证明,无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帆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公安部门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应以焦作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8231.74元为准;原告请求误工费15622.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31.02元+3466.37元+3115元)÷3=3137.46元,其误工费应为3137.46元÷30天×51天=5333.6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293元,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进行计算,20442.62元÷365天×51天=2856.37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应按20元×51天=1020元计算;原告请求考核奖800元、年终奖2500元、年带薪休假损失2070元,因其所提供的该方面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56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年来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玉红医疗费8231.74元、误工费5333.68元、护理费28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17441.79元; 二、驳回原告郭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王帆负担200元,原告郭玉红负担165元(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