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民壁不服卫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15:03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卫行初字第31号 |
原告刘民壁,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苑卫国,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卫辉市公安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卫辉市公安局法制科指导员。 原告刘民壁不服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民壁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勇、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5日对刘民壁作出了卫公(唐)行罚决字(201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2月27日,刘民壁、刘XX、申XX、闫XX和薛XX五人聚众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刘民壁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受案回执一份; 3、刘民壁、刘XX、薛XX呈请传唤审批表各一份; 4、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对刘民壁、刘XX、薛XX传唤证各一份; 5、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对刘民壁、薛XX传唤通知书各一份; 6、2013年3月5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刘民壁笔录一份; 7、2013年3月11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刘XX笔录一份; 8、2013年3月11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薛XX笔录一份; 9、2013年3月2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孟XX笔录一份; 10、2013年3月2日卫辉市公安局询问薛XX笔录一份; 11、刘民壁、刘XX、薛XX户籍证明各一份; 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刘民壁、刘XX、薛XX、闫XX、申XX训诫书各一份; 13、2013年3月2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证明一份; 14、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对刘民壁、刘XX和薛XX、闫XX和申XX到案情况出具证明各一份; 15、2013年3月5日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民壁户籍住址的情况说明一份; 16、2013年3月2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报案材料一份; 17、卫辉市规范信访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刘民壁、刘XX、薛XX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一份; 18、卫辉市公安局对刘民壁、刘XX、薛XX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 19、卫辉市公安局对刘民壁、刘XX、薛XX行政拘留审批表各一份; 20、2013年3月5日卫辉市公安局对刘民壁作出的卫公(唐)行罚决字(201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3月11日卫辉市公安局对刘XX作出的卫公(唐)行罚决字(2013)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薛XX作出的卫公(唐)行罚决字(2013)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21、卫辉市拘留所对刘民壁、刘XX、薛XX作出的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各一份; 22、卫辉市公安局对被拘留人员刘民壁、刘XX、薛XX的家属通知书各一份;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被告以上述第1项-第22项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刘民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同时以其中第6项-第17项证据证明刘民壁等五人反映市化工造纸厂被卖,其作为该厂工人以入股形式所作的投资未得到清算事宜,不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信访,而是聚众赴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以第23项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民壁诉称,其一行五人因故到北京准备上访,途经中南海附近被询问,其五人如实说了准备上访,并未造成上访事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未形成上访事实的行为作出了训诫处罚,而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不顾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再次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况且,其并未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2月27日上午,刘民壁聚集刘XX、薛XX等五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鉴于以上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刘民壁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提供的第9项、第10项证据中孟XX、薛XX并非在场目击证人,两份笔录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其非正常上访的依据;2、其行为并未达到严重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的程度,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不能作为进一步处罚的依据,并认为训诫系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的一种,训诫后不能再拘留,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执法原则;3、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至多能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而被告对其作出的是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其作出的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原告提出的第1项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孟XX、薛XX虽非原告赴京并到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直接目击证人,但是卫辉市公安局对孟XX、薛XX的询问笔录与对刘民壁等五人的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并不矛盾,能够客观证明刘民壁一行五人赴京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当地执勤工作人员带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处理,卫辉市公安局对孟XX、薛XX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刘民壁提出的第2项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民壁一行五人到北京上访,并到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属进京非正常上访,并根据河南省公安厅、司法厅、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信访局联合下发的豫公通(2009)290号《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的有关规定》规定,属于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刘民壁作出的训诫书,并未对刘民壁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该训诫书不属于行政强制,也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卫辉市公安局对原告刘民壁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提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告刘民壁提出的第3项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刘民壁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出的该项异议成立。 综上,被告提供的第1项-第22项证据能够作为证明原告刘民壁一行五人赴京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依据,但被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不能作为对原告刘民壁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刘民壁等一行五人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执勤工作人员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接受处理。该派出所向原告刘民壁等五人作出了训诫书,该训诫书内容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新乡市驻京工作站的工作人员通知卫辉市信访局,卫辉市信访局联系了刘民壁等五人住所地的卫辉市唐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孟XX、薛XX,孟XX、薛XX赴京将刘民壁等五人带回卫辉。2013年3月2日卫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向卫辉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报案。卫辉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因闫XX、申XX经查找未果,被告依法对原告刘民壁、刘XX、薛XX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赴京带回刘民壁等五人的工作人员孟XX、薛XX,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刘民壁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了原告刘民壁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因原告刘民壁拒绝亲笔书写陈述和申辩意见并签名、捺印,由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其书写,并备注了上述情况。卫辉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5日对刘民壁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卫公(唐)行罚决字(201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卫辉市公安局当日向原告刘民壁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民壁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刘民壁不服,于2013年4月11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了维持卫辉市公安局卫公(唐)行罚决字(2013)0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新公复决字(2013)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刘民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被告已于2013年8月8日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本院,原告刘民壁不撤诉。 本院认为,信访人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到中南海周边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有意表露信访人身份,属进京非正常上访,河南省公安厅、司法厅、中共河南省委、省政府信访局联合下发的豫公通(2009)290号《关于规范依法处置赴京非正常上访的有关规定》规定,赴京非正常上访是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刘民壁伙同他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在工作人员询问时,称是到北京上访并出示了信访材料,表明了信访人身份,该行为应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刘民壁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被告已于2013年8月8日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书面告知本院,原告不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卫辉市公安局2013年3月5日对刘民壁作出的卫公(唐)行罚决字(2013)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全枝 审 判 员 李振海 代理审判员 刘玮娜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