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秋英与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刘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58:2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303号 |
原告:郭秋英,女,1963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书贞,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中贤,男,1953年12月04日生。 原告郭秋英因与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刘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卫,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秋英诉称: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刘中贤于2009年10月8日借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0天,约定月息为3%。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35万元及2012年7月30日后的利息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2年7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借款35万本金及利息属实,但是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对于无效部分涉及的利率应从原告起诉的本金中予以扣减。 被告刘中贤未作答辩。 原告郭秋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还款期限至2009年10月18日。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刘中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出,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写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4倍利率。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借条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但因被告已按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支付过的利息视其自愿。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8日,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刘中贤借原告郭秋英现金50万元,并由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刘中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用款期限10天。2009年10月18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后被告陆续将利息归还原告至2012年7月30日。因被告拒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2012年7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刘中贤给原告郭秋英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辩解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从原告起诉的本金中予以扣减的理由,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虽然超过了法律规定,但被告已支付过高部分的利息视其自愿,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刘中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秋英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7月31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刘中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书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商高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