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玉泉销售伪劣农药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50:34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泉(曾用名张玉全),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泉犯销售伪劣农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张玉泉明知杨金 亮(另案处理)生产的“东宝”牌吡虫啉杀虫剂无合法手续,而通过庞XX、田XX、洪XX将该农药销往永城市薛湖镇,致使薛湖镇群众270余亩玉米因使用该农药导致减产,造成损失价值12余万元。经江苏东宝农药化工公司证实,该农药系假冒“东宝”牌产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泉已将该农药造成玉米减产的损失补偿给群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玉泉户籍证明、江苏东宝农药化工有发公司证明,证人庞XX、王X、薛X、洪XX、洪一X等人证言,鉴证结论书,调查报告,药效实验报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泉明知是伪劣农药而予以销售,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该农药导致群众玉米减产的损失,全部补偿给被害群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泉犯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蔡东普 审判员 张新爱 审判员 曹 娟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