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翠丽、王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39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翠丽、王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09:35:3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邵更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丽,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军,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翠丽、王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12时在302省道清丰县韩村乡师家屯路口处,王学军驾驶豫EBD126号别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孙泽恩驾驶的豫JU6909奇瑞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JU6909车乘坐人王翠丽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泽恩及王翠丽不负事故责任。王翠丽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244.04元。王翠丽的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翠丽张口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王翠丽的后续治疗费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评字第305号评估意见书评估为6000元。王翠丽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翠丽为濮阳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10.60元,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未上班,工资被停发。王翠丽之父王相钦,于1945年6月14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王翠丽之母贺秀香,1946年4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五个子女。王翠丽之子孙源朔于2005年12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王翠丽之女孙悠扬于2002年8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孙泽恩系王翠丽之夫,系濮阳市昌盛中空玻璃胶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900元。

王学军所有的肇事车辆豫EBD126号别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JU6909奇瑞小型普通客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清价认(2012)第0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车损为377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泽恩及王翠丽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王翠丽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3244.04元。2、误工费13753.60元,以王翠丽提交的濮阳国电龙源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确认。3、护理费5896.60元,以孙泽恩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5、营养费915元(61天×15元/天)。6、交通费1220元(61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43667.52元(18194.80元×20年×12%),王翠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依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对王翠丽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7724.09元【(4320元×13年×12%÷5人)+(4320元×14年×12%÷5人)+(4320元×8年÷2人×12%)+(4320元×11年÷2人×12%)】。两项共计51391.61元(43667.52元+7724.09元)。8、王翠丽请求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评估费1300元,是王翠丽为鉴定自己的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用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范围。10、根据王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翠丽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结合王翠丽因本次事故面部受伤,已影响面部容貌,且构成伤残,给王翠丽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王翠丽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11、关于王翠丽请求的财产损失3776元,因王翠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豫JU6909号车辆为其本人所有,故不予支持。综上,王翠丽本案损失共计10555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翠丽各项损失105550.85元;二、驳回原告王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75元,原告王翠丽承担8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233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学军承担”。

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限额,错误判决医疗费。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另根据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答复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原审判决让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审判决王翠丽的误工费多判了7703.60元,依据王翠丽误工证明作计算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翠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各项费用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学军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对超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称“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答复”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批复只是针对个别地区、个案所作批复,且不具有相关司法解释的普遍法律效力,不适用本案的审理。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造成王翠丽两处X级伤残,并伤及面部,经司法鉴定王翠丽后续治疗需做相关手术,原审根据王翠丽以上身心受伤害程度,酌定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称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费、评估费是受害人为查明伤残程度及案件事实、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其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赔偿义务人未能及时赔付王翠丽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致王翠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王翠丽的误工费依据错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王翠丽出具了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及扣减工资证明,中华联合财险内黄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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