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忠发、曹发根、苏秀进盗窃一案

2016-07-10 17:39
胡忠发、曹发根、苏秀进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3 09:32:12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忠发,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发根(绰号“曹局”),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秀进(绰号“苏老三”),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忠发、曹发根、苏秀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忠发、曹发根、苏秀进和胡文全、“高松”(二人另案处理)驾车到长葛市龙兴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内,在办公室和住室共盗走诺基亚N97手机一部(价值125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3700元)、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15980元)、流金岁月帝豪香烟30条(价值12000元)和衣服、白酒、数码相机、玉器等物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胡忠发系累犯且系漏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忠发对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发根、苏秀进均辩称偷的烟有20多条,对其他指控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忠发、曹发根、苏秀进伙同胡文全、“高松”(二人另案处理)驾车到长葛市龙兴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内,在办公室和住室共盗走诺基亚N97手机一部(价值125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3700元)、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15980元)、流金岁月帝豪香烟30条(价值9000元)和衣服、白酒、数码相机、玉器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曹发根退赃款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忠发供述:我和曹发根、苏老三、胡文全还有一男子共五人商量好去外地偷东西后开车走高速到长葛公路边的一个厂,除了司机,我们四人拿出准备好的工具下车。我的任务就是负责给他们“放风”,胡文全、曹发根、苏老三他们在一栋楼的二楼抱出来一个大纸箱子,在另一栋楼里拿着一件衣服里边不知装的什么东西。回到南阳后,给我分了700多元,我知道的就是有一箱烟和衣服里兜的东西,具体是什么不清楚。我们还在厂大门左边拐角铁栏杆处吸了香烟。

2、被告人曹发根供述:我们开车在一个厂停下,胡文全、胡忠发进屋搬值钱的东西,我在“望风”。偷过东西后,回到南阳市桐柏县先去“苏老三”家,到家后,把偷的东西搬到屋里,有一箱黑色的帝豪烟,大约三十多条,一箱泸州老窖酒,一双玉镯子,一玉石摆件,两部手机,一部照相机、一根黄金手链,衣服、饮料等。

3、被告人苏秀进供述与被告人曹发根供述基本一致,证明了盗窃的过程及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

4、被害人张XX陈述:2011年5月29日早晨,我开办的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盗了,丢的东西有烟一箱,相机一部,两部手机,一个金镯子,一条金手链,衣服,酒,茶叶等物品。

5、证人薛XX证言,证明龙兴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盗及被盗的两部手机均能正常使用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即长葛市龙兴铝业公司。

7、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DNA)字【2011】0357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2012】156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及对现场地面提取的烟头检出人之遗传物质来源于胡忠发。

8、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2)第0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9、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南宛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4)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忠发、苏秀进均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告人曹发根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发、曹发根、苏秀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29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胡忠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忠发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所犯罪行尚未判决,依法应当将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发根家属已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发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曹发根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忠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

二、被告人曹发根犯盗窃罪,判处两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苏秀进犯盗窃罪,判处两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忠发的刑期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被告人苏秀进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人曹发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中锁

                                             审 判 员  岳全中

                                             代理审判员  王洪洋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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