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靳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09:17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站刑初字第000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帅,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飞、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靳帅以被害人杨洋侮辱他为由,纠集张阳、林朝辉(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中站区橡三路公厕北侧路西一胡同内对杨洋进行殴打。后杨洋将贺××叫来与靳帅说其被打之事,因被害人杨洋在殴打靳帅时,被被告人靳帅拿刀捅伤,被害人贺××过来与靳帅厮打,该靳持刀将被害人贺××腹部捅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杨洋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靳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靳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判处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靳帅以其受到被害人杨洋侮辱为由,纠集安××等人在中站区橡三路公厕北侧路西一胡同内对杨洋进行殴打。后杨洋将贺××叫来,被害人杨洋在殴打靳帅时,被告人靳帅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捅伤,被害人贺××过来与靳帅厮打,该靳又持刀将被害人贺××腹部捅伤。靳帅随后将水果刀丢弃。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杨洋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贺××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杨洋打电话说挨打了,让其赶到中站区翱翔网吧附近,见面后杨洋因被靳帅打过,就去打靳帅,后二人相互厮打,其掏出一把匕首朝靳帅头上敲了一下,便觉得肚子疼,是被靳帅捅伤,后见靳帅拿刀朝杨洋屁股上捅,没见其他人动手; 2、被害人杨××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与贺××被靳帅拿刀捅伤的经过; 3、证人安××证言证实事发当天,靳帅以其受到被害人杨洋侮辱为由,伙同林朝辉、张阳等人去中站翱翔网吧找到杨洋将他拽出网吧实施殴打,后杨洋打电话叫来贺××,杨洋当着贺××的面朝靳帅面部捣了两拳,后杨洋被靳帅用刀戳伤屁股,贺××被靳帅用刀捅伤腹部; 4、证人郭××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听说杨洋被人拽出翱翔网吧遭到靳帅等人殴打,后杨洋将贺××叫来,杨洋过去打靳帅头两拳,被靳帅拿刀往屁股上捅两刀,贺××过去打靳帅,又被靳帅朝腹部捅了一刀;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情况及受害人受伤部位; 6、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杨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帅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8、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靳帅系抓获归案;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靳帅判刑及释放时间; 10、被告人靳帅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2013年8月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靳帅与被害人贺××、杨洋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靳帅赔偿贺××、杨洋各项经济损失共50000元,已当场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靳帅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和解协议、被害人的收条和谅解书可以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帅因琐事非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帅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靳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靳帅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勇锋 审判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玲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