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卫东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39
王卫东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09:18:08
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站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卫东,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人赵生凯(绰号轱辘),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人申胜利,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杨鹤川,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东、赵生凯、申胜利、杨鹤川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东、赵生凯、申胜利、杨鹤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王卫东、赵生凯、申胜利趁杨鹤川值班之际,窜至焦作市华翔电力有限公司所属的丹河宾馆,由杨鹤川领路,从后门进入丹河宾馆,将宾馆的1100×2000cm床垫18张、弧形凳子7个、梳妆台4张装入借来的面包车内,拉至沁阳市四渡村申胜利的野菜加工厂。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886元。赃物已追退。

2、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申胜利驾驶赵生凯借来的面包车,赵生凯雇一辆拖拉机至焦作市华翔电力有限公司所属的丹河宾馆附近与王卫东及值班的杨鹤川见面后,四被告人从后门进入丹河宾馆,将宾馆的1100×2000cm木床12张、1100×2000cm床垫2张、TCL牌背投电视机1台、新飞牌冰柜1台分别装入拖拉机和面包车,拉至沁阳市四渡村的申胜利的野菜加工厂。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64元。赃物已追退。

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杨鹤川、王卫东、赵生凯分别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申胜利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抓获到案。

2013年6月16日,四被告人赔偿焦作市华翔电力有限公司3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卫东、赵生凯、申胜利、杨鹤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卫东、赵生凯、申胜利、杨鹤川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职工汤京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田××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收到条及被告人王卫东、赵生凯、申胜利、杨鹤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东、赵生凯、申胜利、杨鹤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卫东、赵生凯、申胜利、杨鹤川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王卫东、赵生凯、杨鹤川在犯罪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胜利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卫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赵生凯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申胜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杨鹤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以上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勇锋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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