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芳村诉龙建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05:0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11号 |
原告周芳村,女,1975年3月 25日出生。 被告龙建伟,男,1973年2月25 日出生。 原告周芳村诉被告龙建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松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村、被告龙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19日办理结婚证。,1996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龙浩然,2006年4月24日生育女儿龙怡然。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可恨的是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的感情尚好,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双方还能继续生活下去,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5月19日办理结婚证。1996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龙浩然,2006年4月24日生育女儿龙怡然。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仍能继续生活下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芳村与被告龙建伟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芳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松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晓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