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忠友诉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前门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39
贾忠友诉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前门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09:03:56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681号

原告贾忠友,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前门村民小组。

负责人寇石头,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忠友诉被告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前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前门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忠友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前门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寇石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在新密市公证处的见证下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被告经村民组会议讨论同意将其拥有的3.78亩(集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其中包含房屋18间,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 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款项,被告配合原告换发了新密集用(2000)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交付了新密房权字第2000128号、2000129号、2000130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是2003年9月2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归新密市烟草专卖局,以郑政(复决)字(2003)年5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2月1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以(2003)新密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现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及土地的转让费丧失了合法根据,使原告的经济上遭受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从2004年3月2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且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前门村民组答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及房屋转让费共计6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清。该合同约定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前任村民组长寇春峰一致同意先签合同后付款。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签订合同在先,支付60000元转让款在后。但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签订后向前门组支付60000元的证据材料。同时前门组上任组长寇春峰与新任组长寇石头交接时并未交接前门组欠贾忠友6万元的债务,也没有任何账目、账本进行交接,由此足以证明原告贾忠友起诉的证据不足。

原告贾忠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密市公证处于2000年10月23日制作的公证材料一份(包含2000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经村民组会议讨论同意将其拥有的3.78亩土地使用权,其中包含房屋18间,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

2、2000年8月23日被告的原任负责人寇春峰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及土地转让费支付给了被告;

3、2003年9月2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复决)字(2003)年51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4、2004年2月1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新密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3和证据4证明原告新换发的新密集用(2000)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新密房权字第2000128号、2000129号、200013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复议决定被新密市人民法院维持。

5、2012年11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及同事对被告的原负责人寇春峰的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0年8月31日寇春峰和原告签订协议装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及原告近十年来,每年都向原告要求退回转让款项的事实。

6、证人寇春峰的证言。证明其任前门组组长期间,代表前门组已经收到了贾忠友交纳的6万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转让费,该款都用到村里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公证材料上显示3.78亩土地及上面的房屋不存在任何纠纷,说明原告欺骗了公证处,公证材料是原告欺骗公证处得来的;证据2是借据,不是收条,是寇春峰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和本案被告无关;证据3和证据4已经把公证书推翻;证人寇春峰关于6万元的合同款是何时收取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4月30日前门组村民代表寇根成等4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2、2013年5月1日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和证据2证明寇春峰交接组长时说前门组没有债权债务。

3、陈庄村前门组四十多名村民共同签字的证明材料、陈庄村委会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寇春峰交接组长时说前门组没有债权债务,同时证明寇春峰任组长期间没有向全体村民公布过欠贾忠友6万元的事实。

4、证人张顺卿、寇根成、寇海酬的证言。证明寇春峰在交接组长时说村里没有债权债务,从而证明村民不知道这6万元的债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原负责人寇春峰在交接过程中承诺任期内有无债权债务,仅是寇春峰与被告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对三位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显示有张顺卿、寇根成、寇海酬的,三人对合同的事实是知晓的,但是却当庭否认。同时前门组换届是否交接与本案无关,寇春峰受到6万元这件事对当时的村民代表说过,该三名证人均不是当时的村民代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8月23日,时任被告负责人的寇春峰给原告贾忠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贾中友现金陆万元整。经手人寇春峰。”2000年8月31日,时任被告的负责人寇春峰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大隗镇陈庄村前门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将其拥有的3.78亩(集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其中包含房屋18间,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0年10月23日将此合同书在新密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制作公证处谈话笔录和公证书各一份。2000年11月23日,新密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告前门组与原告贾忠友的转让合同,向原告换发了新密集用(2000)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30日,原告贾忠友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扒倒改建时,与该宗土地的原使用权人及原房屋所有权人新密市烟草专卖局发生纠纷。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3〕5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新密市人民政府给原告贾忠友换发的新密集用(2000)字第102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给被告前门组颁发的房产证,2004年2月15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新密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以该宗土地于1985年经县、市两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给烟草局使用并被征用,且该宗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已被确权发证给新密市烟草专卖局为由,维持了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以60 000元的价格将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存在。原告还主张合同签订前被告的原负责人寇春峰就从原告处支取的现金60 000元已被用来抵作土地及房屋买卖合同的转让费,现由被告前门组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被告的原负责人寇春峰证言及笔录以支持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寇根成等4名村民代表出具的证明及前门组四十多名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寇春峰任组长期间没有向全体村民公布过欠贾忠友60000元,并且在换任交接组长时寇春峰说前门组没有债权债务的事实。因为被告的原负责人寇春峰是原告方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优于原告的证据,故原告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忠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贾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朝阳

                                             审  判  员  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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