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清泉行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9:29:2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94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清泉,男,1953年10月22日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清泉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伟、宋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年底,被告人陈清泉为感谢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陈庄社区党支部书记兼拆迁工作小组成员陈XX(另案处理)在其预制管厂拆迁补偿方面给予的关照,事后给陈XX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 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清泉已构成行贿罪,且系自首,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清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XX、陈XX证言、记帐凭证、征地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表、东城区拆兑付拆迁表、资金表、领款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泉为在其场院拆迁补偿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清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清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岳全中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