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国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8:55:41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64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明,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国明与孟×在王国明家属楼的地下储藏室内,因收购废品价格问题发生争执,王国明用管丝钳朝孟×身上击打,致孟×左侧第3-7肋骨、右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5月28日,王国明到温县公安局投案。 经本院调解,王国明赔偿孟×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明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能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