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国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39
李志国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09:15:21
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站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国,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人王顺心,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国、王顺心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国、王顺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志国伙同被告人王顺心在33路公交车上准备行窃,李志国用刀片割破被害人赵公社裤子右后口袋,将一黑色钱包盗走递给坐在其后排座位的王顺心,继而又将赵公社右侧裤口袋割破,盗走现金80元,两人下车后发现钱包没钱就将钱包扔掉并将现金平分,赃款已挥霍。

2、2013年4月18日13时许,李志国与王顺心一起乘坐焦作市33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上李志国用刀片将被害人崔生明裤子右侧后口袋割破,盗窃一钱包,因被崔生明发现而将钱包扔到被害人座位底下。崔生明和李志国发生争吵,王顺心多次帮李志国解围,并要求司机开门,遭司机拒绝。当车停至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门口时,王顺心、李志国先后跳车逃走。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国、王顺心在公交车上扒窃,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志国、王顺心自愿认罪,被告人王顺心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国、王顺心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志国、王顺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志国伙同被告人王顺心在33路公交车上准备行窃,李志国用刀片割破被害人赵公社裤子右后口袋,将一黑色钱包盗走递给坐在其后排座位的王顺心,继而又将赵公社右侧裤口袋割破,盗走现金80元,两人下车后发现钱包没钱就将钱包扔掉并将现金平分,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公社陈述证实2013年3月19日下午1点左右,其在焦作市人民医院站牌乘坐33路公交车去九里山。因为比较累,过了六号院站牌其就睡着了,一直到九里山终点站才睡醒,摸口袋时发现右侧裤子口袋和右侧屁股口袋被割,钱包被盗就报警了;

2、证人王一×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下午1点多,在马村区葡萄园站牌上来一高一低两名男子(他们经常上车偷东西),上来后高个男子坐到后门后面第一排靠窗的位置。当时这一排靠过道位置有一名男乘客在睡觉,那个低个男子坐在高个男子后面作掩护,过了一会看那个乘客还在睡觉,高个男子就开始动手偷东西,其在后视镜里看到高个男子偷了一个东西交给后面的男子,高个男和低个男买车票到演马工人村站,但到演马工人村时高个男子正在偷东西,还没得手,低个男子就过来补票,说到九里山工人村下,售票员告诉他票价一样,不用补票,他就又回去了,到九里山工人村他们得手,就一起下车了;

3、证人王二×证言证实当车到马村区葡萄园站时,有两个经常上车的小偷准备上车,王一×还在停车前专门向后面的乘客说:“别睡了,看好自己的东西。”那两个小偷一高一矮从后门上车,上车后高个子男子坐到车右侧后门第一排靠窗户的位置,小低个好像是坐到高个子后面一排。他们上车后一般就坐到演马工人村,车票不超过一元。后低个男子从后面跑来找其补票到九里山,两人一起下车了;

4、王一×、王二×的辨认笔录证实一高一矮两个人分别是本案被告人李志国、王顺心;

5、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赵公社的裤子被割破的情况;

6、视频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在公交车上扒窃的经过;

7、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二、2013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志国与王顺心一起乘坐焦作市33路公交车。在该公交车上李志国用刀片将被害人崔生明裤子右侧后口袋割破,盗窃一个钱包,因被崔生明发现而将钱包扔到被害人座位底下。崔生明和李志国发生争吵,王顺心多次帮李志国解围,并要求司机开门,遭司机拒绝。当车停至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门口时,王顺心、李志国先后跳车逃走。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生明陈述证实33路公交车到演马工人村站牌时,从后门上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低个子男子上车后站到车辆左侧后门附近,高个子男子上车后坐到其左侧的位置,其当时还特意摸了摸裤子右侧后口袋的钱包。公交车走了有几分钟后,其觉得裤子右侧后口袋动了一下,当公交车走到马村区法院时,坐在其右侧的高个子男子准备下车,其发现裤子右侧后口袋的钱包没了,确定是坐在右侧的男子偷的,其拽住他不让司机开门,低个子男子走到跟前替高个子男子说话,后司机将车开至马村公安局门前,这两个人跳窗逃跑。

2、证人古××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一高一矮两个人在演马矿工人村上车,矮个子买的票,当车从九里山行驶到马村区法院站牌时,听到后面有人说钱包丢了并拽着高个子不让走,双方一直吵架、撕扯,司机看情况不对,就把车开到马村分局门口,这两个人跳车逃跑;

3、证人王三×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时5分从九里山乡政府站牌发车,到马村区法院站牌停车下人时,有乘客钱包丢了并拽着一高个男子吵架、撕扯,这个高个子经常坐33路车,经常在车上偷东西。一矮个子帮着高个子解围,其立即将车门关上并报警,后将车开至马村公安局,这两个人跳车逃跑的经过;

4、王三×、古××的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天一高一矮两个人分别是被告人李志国、王顺心;

5、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崔生明被割破的裤子、被撕破的衬衣的照片以及被盗钱包的外观;

6、视频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经过;

7、被告人李志国、王顺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另提交了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3、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案发前劣迹、判刑及释放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国、王顺心在公交车上扒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王顺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 日止)。

二、被告人王顺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 2014年8 月28日止)。

三、二被告人所得赃款80元继续予以追缴。

以上判处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勇锋

                                             审判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曹进涛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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