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波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08:31:27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站刑初字第000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波波,男,1984年3月8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波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王孟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秦波波在乘坐鑫诚公司班车时坐到了引擎盖上,因此与班车司机连××发生口角。19时30分许,当班车行至鑫诚公司大院后,连××让秦波波一起去公司保卫科处理此事,秦波波不愿意去保卫科,二人因此再次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打架,秦波波将连××左颧骨打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波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波波自首,可从轻处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害人处理问题的方式有一定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波波拘役五至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波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秦波波乘坐鑫诚公司班车时坐到了引擎盖上,因此与班车司机连××发生口角。19时30分许,当班车行至鑫诚公司大院后,连××让被告人秦波波一起去公司保卫科处理此事,秦波波不愿意去,连××追上秦波波,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中秦波波挥拳致连××左颧弓骨折。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秦波波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连××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1日连××驾驶班车过程中与鑫诚公司的员工秦波波发生争执,连××要拉秦波波去保卫科,秦波波不去,于是俩人发生打斗,都是用拳头朝对方的脸上,头上打,各打了有三、四拳,秦波波有一拳捣其左脸,将其捣翻到地上。 2、证人和××证言证实其在中站区鑫诚公司保卫科工作期间,2013年2月21日晚发现秦波波和连××打架后,将二人劝开。当时连××的左右脸都肿了,左脸上塌个坑,秦波波的一只眼肿了,其陪连××一起到91医院检查,医生说他的左面部骨折,于是让连××到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张一×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晚张一×乘坐班车去上班,下车的时候,连××上前拽住了秦波波让一起去保卫科,于是二人吵起来,后来又打起来了,都是用巴掌拳头朝对方乱打,他俩是谁先动手的没有看见,最后连××被打翻到地上了; 4、证人张二×证言证实张二×在中站区鑫诚公司门岗工作期间,2013年2月21日晚看到班车到后,人下的差不多的时候,连××上前拽住了秦波波让一起去保卫科,于是其就给保卫科打电话,回来后看到二人打起架来了,都用拳头互相朝对方脸上打,连××后被打翻到地上; 5、被害人连××的住院病历、被告人秦波波的住院病历证实案发后二人住院治疗情况; 6、现场绘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被害人连××及被告人秦波波的伤情情况; 7、焦公法鉴伤字(2013)189号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连××左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8、伤情鉴定明白卡证实秦波波的损伤程度轻微,构不成轻伤; 9、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经过;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波波犯罪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秦波波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秦波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以上事实。 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秦波波与被害人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秦波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询问笔录、和解协议、收到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波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波波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波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波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勇锋 审判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孙国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