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陈拥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8:05:06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拥军,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拥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张鹏飞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份,被告人陈拥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 在博爱县许良镇狄林村以1950元的价格从陈xx(已判刑)的手中购买刘XX被盗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25型号的摩托车。2010 年6月份,陈拥军又以23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买xx(已判刑),从中牟利400元。经博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0年6月份,被告人陈拥军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博爱县许良镇狄林村以1800元的价格从陈XX的手中购买李XX被盗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00型号的弯梁摩托车。后在自己家中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陈xx(已判刑)。经博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李XX的陈述,证人程XX、陈XX、陈XX、买XX、陈X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陈拥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拥军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拥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拥军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拥军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拥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陈拥军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陈拥军非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Ο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 娜 |
